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八號上 訴 人 郭× 即自訴人 上 訴 人 郭×生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郭×生與郭×因互控誣告而對簿公堂,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 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開審理時,詎郭×生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公然以「對方 (指郭×) 專門做司法黃牛」等語侮辱郭×。 二 案經被害人郭×提起自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生雖矢口否認有右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郭×告伊之 案件太多,伊沒有說過右揭之話云云。 二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生在原審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十二法庭就郭×生、郭×雙方互控誣告乙案而製作之訊問筆錄乙份 附卷可按,被告所辯未說過右揭之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已明,至被告郭×生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郭×生所受教育不多,不瞭解司法黃 牛之真意,一時用詞錯誤,並非有意侮辱自訴人云云,然查司法黃牛乃一極不名譽之稱謂,意指其人專藉法院訟爭程序從中詐取利益,其行為為社會大眾所不齒,此為一般人所應知之事,被告既與自訴人迭次對簿公堂,豈有不了解「司法黃牛」一辭乃用以辱罵他人之理,所辯亦無可取,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查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旁聽,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在公開法庭,以「專做司法黃牛」一抽象之事實辱罵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自訴人指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惟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查被告僅謾罵自訴人「專做司法黃牛」,並未指有具體之事實,應屬公然侮辱,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自訴人指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尚有誤會,原審因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處罰金伍佰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右揭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別案亦具狀誣指伊是司法黃牛,應為誹謗罪云云,並提出被告郭×生所具之刑事聲請兼補充理由狀影本為證,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被告所具之上開刑事聲請兼補充理由狀,係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具狀告發自訴人違反都市計劃之罪嫌,經檢察官對自訴人以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審理時,被告向該分院提出,作為告發之補充理由,其提出之對象僅為該分院,並無散布之情形甚明,因而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是自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四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林 晃法官 蔡 永 昌法官 陳 祐 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