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四六○號抗 告 人 ××× 即被移送人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廿三日裁定 (七十九年感裁字第五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原法院裁定以: (一) 本件被移送人××× (綽號阿妹仔) 素行不良,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八、九月間 ,連續夥眾向商家敲詐勒索,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審查後,報經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複審認定為流氓,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告誡書,列冊輔導在案。詎其仍不知檢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復連續向下列電動玩具店敲詐勒索: (1) 自民國七十九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夥同綽號「阿明」「阿寶」「阿賓」「阿輝」等人,以「如不給付保護費,則店內之店員及客人均要小心,將會前去砸店」等語相脅,而按月向台北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敲詐勒索保護費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同年五月勒索一萬六千元,總計勒索保護費五萬六千元,致該電動玩具店因不堪長期需索而於同年六月間歇業。 (2) 同年六月中旬,藉詞「其在台北市○○路另某家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時,某人有誤觸其電動玩具之按扭,致其無法繼續玩,縱然玩也輸」,要求該店老闆給付五萬元,老闆不允,即對該老闆恐嚇稱:「如果不給錢將會砸店,伊縱然被關,以後出來也會找你算帳」等語,致該老闆心生畏,雖經再三央求,仍付給三萬元。而其經認定為流氓告誡後列冊輔導期間,再連續敲詐勒索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之流氓調查資料表、告誡書、送達證書、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八年 (78)帥齊字第八一一八號提報流氓認定書、秘密證人A1、A2、在警訊之指證筆錄、列冊流氓輔導紀錄卡、被移送人之照片、秘密證人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足稽,並經原法院訊問秘密證人A1、A3、A4屬實。 (二) 訊據被移送人×××亦不諱言曾向某家電動玩具店索取三萬元,雖否認有右揭 不法之流氓行為,辯稱:伊有正當工作,該三萬元係其應得之薪水,並非敲詐勒索云云。查被移送人右揭敲詐勒索之流氓行為,證據確鑿,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在某電動玩具店工作之薪水,早經老闆給付完竣,七十九年六月中旬索取之三萬元純係敲詐勒索,並非薪水等事實,復據秘密證人A2在警訊、A4在原法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被移送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上述流氓行為,應可認定。 (三) 查被移送人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三年內仍有敲詐勒索之流氓行為,惡性匪淺,顯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自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二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富鈺休閒中心勒索,該中心給伊之三萬元,係伊在該中心工作,應領之薪資,此有該中心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況抗告人安份守己,有正當職業,絕無其他流氓行為,亦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憑云云。 三 惟查抗告人如何經認定為流氓,以書面告誡列冊輔導後,仍有多次敲詐勒索行為,又抗告人所辯,受取之三萬元係薪資非勒索之金錢,係如何不可採等情,業經原法院裁定論述甚明,如前所述。本院就卷存有關人證、物證詳審參酌互核後,仍認抗告人之辯詞不可信,其有上開敲詐勒索之行為,應屬不虛。又里長絕不可能與抗告人形影不離,故抗告人日常作為,里長自不能一一洞悉。因此,里長所出具抗告人未曾敲詐勒索或有其他流氓行為之消極事實證明,要難作為抗告人確無不法行為之憑據。 四 按抗告人多次向商家敲詐勒索,已具有行為習慣性,及積極侵害性,顯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屬流氓行為。茲抗告人於書面告誡列冊輔導期間,復有流氓行為,原法院乃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抗告人交付感訓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斷,應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 林 榕 濱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正 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