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光 明 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光明係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四十一號君煒影視社負責人,以經營錄影帶出租業為生,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取得擅自重製龍響影業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共一百八十九捲盜版錄影帶,並意圖出租陳列於其經營之影視社店內,連續出租於其影視社之客戶觀賞,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賴光明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係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錄影帶並未蓋有行政院新聞局合法鋼印之直側標,也無龍響等公司之授權文件等項,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賴光明否認犯罪,辯稱:有跟龍響等公司簽約前揭查獲之錄影帶,均係經著作權人龍響、協和、標緻三冠、學者好朋友等公司授權之合法錄影帶,沒有貼直側標鋼印,係因向新聞局申請很慢很久才下來,簽約公司為在市場上搶得先機,先送錄影帶來,以後再補貼直側標,都是合法錄影帶,並未犯法云云,查被告店內查獲之前揭錄影帶係經刪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錄影帶之事實,業據証人即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金昌、郭佳玫、好朋友電影公司、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三冠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國榮、學者有限公司代理人蔡麗緣、龍響影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獻義陳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龍響影視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書函可稽,復有被告提出前揭各著作權人與被告簽約之授權契約、授權証明書、合約書附卷可憑,足認前揭被查獲未貼直側標之錄影帶一八九捲,均係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錄影帶,又被告是否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罪,應以被告持有出租之重製錄影帶是否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為準,如錄影帶屬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錄影帶(含重製物),即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有無粘貼行政院新聞局直側標並無關連,至該錄影帶未貼有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的直側標,是否有違反行政院新聞局主管業務法令,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認定,屬行政機關業務範圍,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因被告開設之影視社有與著作權人公司簽約,前述錄影帶又均係經合法授權之重製物,復無証據証明被告有盜錄情事,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陳里己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銘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