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錦 順 選任辯護人 陳 慶 鴻 律師 許 永 明 律師 陳 文 卿 律師 被 告 王 勝 利 被 告 曾 坤 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五三二號、五三八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錦順係台南縣官田鄉○○路四十八號金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勝利則係前述公司協理,明知「乳膠手套模裝置」業經黃鴻濱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取得新型第七四○九一號專利權,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前述公司內仿造「乳膠手套模裝置」。曾坤三則係台南縣塩水鎮岸內里六鄰四-一號鴻興機械廠負責人,亦明知「乳膠手套模裝置係黃鴻濱獲准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在前述公司仿造生產,並以每組售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價格,先後販售予澤盛實業有限公司等,因認徐錦順、王勝利、曾坤三涉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徐錦順、王勝利、曾坤三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鴻濱之指訴及前述「乳膠手套模裝置」,業經告訴人黃鴻濱取得新型專利權為其所憑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錦順、王勝利、曾坤三均堅決否認有仿冒生產告訴人前述新型專利權之犯行,徐錦順、王勝利辯稱:告訴人主張之前述新型專利權,在美、日等國早已成為習用之技術,經告訴人抄襲而搶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申請專利;何況渠等經營之金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即運用前述外國習用之乳膠自動脫模裝置技術,委請案外人黃維照設計機器,並生產手套;迨民國七十七年間金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山公司)亦援用同一技術,委由案外人莊李絨經營之建興機械廠承製自動塑膠手套製造機生產手套,且曾將此項機器設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抵減」,顯然伊使用「乳膠手套脫模裝置」早在告訴人取得前述新型專利權之前,殊無仿冒可言等語;曾坤三則辯稱:告訴人不懂機器原理,係伊運用國外之技術製造機器,並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購入後再抄襲並申請專利等語。 四、按專利法所謂「新型」必須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且非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始得依專利法申請新型專利權,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即修正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即修正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新型專利權除必須具備實用性外,尚須符合新穎性(即首創性),倘任何新型專利聲請案中若不具備新穎性及實用性,即不得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若新型專利權取得後,如有違反前述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者,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即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新型專利權必須具備實用性、新穎性;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均不得獲准取得新型專利權。 五、本院經查告訴人黃鴻濱就「乳膠手套脫模裝置」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中標局申請新型專利權,業經該局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核准取得新型第七四○九一號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固有告訴人黃鴻濱於警訊中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足按。惟被告徐錦順等則抗辯:告訴人取得之新型第七四○九一號專利內容,乃美、日等國早已存在之習用技術、知識;況於告訴人申請取得專利前,即委由案外人莊李絨生產製造,應無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云云。是本件告訴人取得之前述新型專利權,是否習用之技術、知識,有否經他人公開使用?與被告徐錦順等是否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關係至鉅,本院自有審究之必要。 六、查本件被告徐錦順經營之金騰山公司早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委託案外人莊李絨經營之建興機械廠承製自動塑膠手套製造機,且以該項設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抵減,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莊李絨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並有經濟部工業局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工證(七七)四字第一○○八四號投資抵減證明書、工程合約書、設計圖、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復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工業局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原審法院為求慎重計,特別將前述金騰山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委託建興機械廠承製之機器設計圖送請中標局鑑定結果,確定該設計圖與告訴人前述新型第七四○九一號專利權,兩者構造、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易言之,金騰山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製造之「乳膠手套製造機」,其中「自動脫模裝置解說圖」與告訴人前述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結構特徵,實質相同,有該局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專利○五○一六字第一一五二八五號鑑定函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足證被告徐錦順等經營之金騰山公司早於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權之前,即已使用在先。是告訴人獲准取得之新型專利權,顯非其首先創作,其有違前述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至為明顯。 七、次查告訴人獲准取得之前述新型第七四○九一號專利權,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㈠藉由滾輪轉動摩擦手套,使手套於模型上產生鬆滑。㈡藉由注入壓縮空氣使手套剝離模型。惟德國於一九五六年公告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美國於一 九五三年公告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一九六五年公告之第000000 0號專利案暨日本一九八五年公開之昭和00-00000號專利案,均與告訴 人前述新型專利權所請求專利範圍,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有被告提出之前述美、日、德國專利案原文認證公告說明書及中譯本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取得之前述新型專利權,顯屬申請前已見於專利刊物,乃運用習用技術、知識,不具新穎性,而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要無待言。 八、復查中標局雖曾就金寶山公司提起之前述新型專利異議案予以駁回。惟經原審法院向中標局調閱前開專利異議案卷宗查閱結果,該局認定金寶山公司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係以金寶山公司所提出之前述與建興機器廠訂定之合約書、機器設計圖均屬私文書,不足以證明金寶山公司早於告訴人申請專利前,即民國七十六年間確有使用該「乳膠手套自動脫模裝置」,因而駁回金寶山公司所提起之專利異議案。惟按私文書仍屬證據之一種,並非不具證據力,除該私文書非屬真正者外,如私文書與事實相關連,即難認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何況前述私文書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調閱前述有關投資抵減卷宗查明屬實,並經證人莊李絨到庭結證在卷,足證金寶山公司在前述專利異議案所使用之合約書及機器設計圖等私文書均屬真正。況該設計圖內容又經原審法院囑託中標局鑑定與告訴人前述新型專利權內容相同,諸如前述。因此前開專利異議案中,異議人金寶山公司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已不存在。前述專利異議案不成立之審定結果,自不能拘束本院對於告訴人前述新型專利權不具新穎性之認定。 九、末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法院是否應受其拘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以及司法程序有關證據之調查恆較行政程序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並無全然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普通法院在受理案件中,尊重行政處分之效力者,固不在少數,但在理論上,普通法院不欲承認行政處分之拘束效果,而頃向由法院自行審查行政處分之有效與否,此已見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百九十五頁至第二百九十六頁)。尤其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並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斷,其瑕疵足可認為公然明顯者,其行政處分無效(詳林紀東著「行政法」第三百三十頁)本件告訴人獲准取得之前述新型專利權,其不具新穎性,且又係見於刊物習用之技術、知識,嚴重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諸如前述。是中標局就告訴人新型專利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行政處分無效,應可認定。以此衡之,告訴人主張:司法機關對於專利案件之審理,應絕對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在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仍不能否認其效力,仍應以該行政處分之存在內容為構成事實之基礎乙節,應係出於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誤解所致,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錦順、王勝利、曾坤三縱有生產製造前開乳膠手套脫模裝置,亦不生違反專利法問題。是被告徐錦順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被告等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寃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徐錦順等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忠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老 藏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