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慧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0五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慧違反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附加請准專利字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淑慧係文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文鼎公司,原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三八號三樓之一,現設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一樓)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取得之發明第五一四五五號「利用電腦印表埠外速傳輸中文字型或圖形之方法」專利,係由個人電腦透過印表埠,每次把一位元組之中文字型之描述字碼資料,送給連接在印表埠上之中文字型產生裝置,而該公司另生產之「鹿鼎字庫」之字型產生,係由驅動程式透過鹿鼎卡自硬碟抓取字型資料,與上開發明第五一四五五號專利案之範圍不同,且非依上開發明之方法製造,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在所生產販售之「鹿鼎字庫」包裝紙盒上附加「發明專利第五一四五五號」字樣,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廿五分,在台北市○○路○段五號世貿中心展覽攤位上被警查獲,並扣得鹿鼎字庫包裝紙盒二個。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經警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一樓文鼎公司內查扣鹿鼎字庫一一0組,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街○段四五號九樓日經股份有限公司,查獲「鹿鼎字庫」三十五組;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四九巷廿號台灣全祿有限公司(倉庫)查獲鹿鼎字庫一四三組;十五時五十分在台北市○○○路一0九號五樓英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獲「鹿鼎字庫」八套及磁片,包裝盒等乙批;十六時四五分在台北市○○○路○段一0七號五樓、十一樓周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獲「鹿鼎字庫」十五組(盒)及目錄等乙批;於同日十六時十分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一一號飛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查獲「鹿鼎字庫」四三0組(以上鹿鼎字庫包裝盒上均有「發明專利第五一四五五號」之字樣,日經、全祿、英吉、周家、飛速等公司係向文鼎公司購入鹿鼎字庫之批發商、零售商)。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局刑警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淑慧坦承所生產之鹿鼎字庫上附加「發明第五一四五五號專利」字樣,並有包裝紙盒扣案可稽,雖被告否認犯罪,辯稱「鹿鼎字庫與專利內容相符」,惟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鹿鼎字庫與專利案不同,且非依專利之方法製造,有該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專判㈡0四0二0字第一一二一0三號函附偵查卷可稽,至於該局雖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專判0四0二0字第一二五一九四號函覆原審法院曰:「說明三、該鹿鼎字庫與發明專利第五一四五五號有關,至於其是否利用該發明專利第五一四五五號之觀念、原理相同之編碼解碼方式或方法傳輸字型,加以實施製造而得之物品,則無法提供意見。然同函說明二、亦敍明本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專(判二)0四0二0字第一一二一0三號函之諮詢竟見,係以待鑑定物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該「鹿鼎字庫」並非依第00000000號專利案(發明第五一四五五號)申 請專利範圍之方法製造。」再參諸台專判㈡0四0二0字第一一二一0三號函就鹿鼎字庫資料與發明第五一四五五號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比較,詳為說明: ⒈第00000000號「利用電腦印表埠快速傳輸中文字型或圖形之方法」專 利案(發明第五一四五五號),由個人電腦透過印表埠,每次把一位元組之中文字型或圖形之描述、字碼資料,送給中文字型或圖形產生裝置,並利用一自動檢知電路產生一控制信號,通知資料已備妥,中文字型或圖形產生裝置則利用狀態信號將資料傳輸給個人電腦,並利用中文字型或圖形之特性加以分析、統計,把資料編碼後傳輸給個人電腦,個人電腦收到資料後再解碼恢復原來之資料。 ⒉「鹿鼎字庫」之字型產生係由驅動程式,透過鹿鼎卡自硬碟抓取字形資料,故鹿鼎卡係插入電腦主機位元擴充槽內,與專利案由個人電腦透過印表埠,每次把一位元組之中文字型之描述字碼資料,送給連接在印表埠上之中文字型產生裝置不同。 ⒊結論:「鹿鼎字庫」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發明第五一四五五號) 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故該「鹿鼎字庫」並非依「發明專利第五一四五五號」之方法製造。」 由上之說明,可見鹿鼎字庫非「發明專利第五一四五五號」專利方法所製物品。被告辯護人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核無必要。 ㈡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二條處罰之對象(即同法第七十四條之犯罪行為人)以專利權人為限,「發明專利第五一四五五號」專利權人為文鼎公司,被告自無依該法處罰之餘地云云。雖專利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該法原第七十四條修正為八十三條,第九十二條修正為第一百三十條,原七十四條條文為: 「專利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申請專利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准專利之標記。」, 修正後之八十三條條文為: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兩相比較,即知「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固以專利權人(及修正後之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限,然在「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註」,則不限於專利權人,否則,專利權人在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上(含包裝上)附加所請准之專利字樣(此種情形殊難想像)應予處罰,而非專利權人為此行為却在不罰之列,任令非專利權人為不實之標示,欺罔公眾,侵害專利法所應保護之產業利益,豈不天下大亂?又豈是專利法立法之目的?再參照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三條(條正後第八十二條)有關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為專利標示之規定,益見不得在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附加專利字權,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記,無論是否為專利權人均一體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罪事證已明,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行為時專利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論科。被告犯罪後,專利法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該法第九十二條修正後改為第一百三十條,刑度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行為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二條論科。又警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文鼎公司等地查獲鹿鼎卡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敍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認發明第五一四五五號「利用電腦印表埠快速傳輸中文字型或圖形之方法」專利,其專利權人為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專利證書影本附件足稽,則被告雖為文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然非專利權人,縱有如起訴書所指在非依上開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之「鹿鼎字庫」上附加上開專利字樣,亦不處罰,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見解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修正前為提高十倍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諭知其易科罰金數額之折算標準為以三十元折算一日。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五八八號)另以被告所生產之「鹿鼎字庫」係依告訴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八八三0號發明專利之方法所製造,侵害該公司之發明專利,與已起訴之前揭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唯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八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罪為專利標示不符罪,而另案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八號,被告被訴之罪則為侵害他人發明專利罪,查專利標示不符,非必以侵害他人發明專利為方法,侵害他人發明專利亦非專利標示不符之當然結果,是以二罪之間並無方法結果關係。矧本案標示不符所涉係五一四五五號專利,而另案所涉係三八八三0號專利,兩者所涉根本係不同之專利,又如何會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之意旨,本案與另案實未有任何牽連犯關係之可言,非屬裁判上一罪。既非屬裁判上一罪,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前述侵害第三八八三0號專利權之部分,本院不應併予審判,應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昱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