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福 業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某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一六一號福音影視社向不詳姓名人購買「小叮噹」錄影帶一捲,並出租予他人,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童公司︶取得前揭錄影帶在台灣地區之重製、發行等視聽著作權,並於同年五月間授權海王星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海王星公司)發行,詎被告明知未獲巨童公司或海王星公司授權許可,仍基於概括犯意,將前揭錄影帶出租予不特定他人,案經海王星公司訴由警方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前揭福音影視社查獲「小叮噹」錄影帶一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並以告訴人提出之首次發行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件及查扣之錄影帶一捲為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小叮噹」錄影帶係其於七十八年間向皇達影視有限公司購買之合法版權帶,貼有新聞局許可字號之直側標,伊以為可以出租等語。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其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者係以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為限,若未於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該外國人之著作尚不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本件告訴人海王星公司稱:「小叮噹」影片製成錄影帶而由日本國小學舘(SHZN─EZ ANLMATION CO‧LTD‧)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在日本作全世界首次發行,並於三十日內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台灣發行,是該日本人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權云云,固據其提出首次發行證明書、授權發行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扣案「小叮噹」錄影帶貼有新聞局許可證號之直側標,記載:類別:卡通,核准字號:二四○四,送審公司:皇達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諭慶字第四二三一號等語,此據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又辯稱:扣案「小叮噹」錄影帶係於七十八年間購買,是扣案「小叮噹」錄影帶顯係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即已製成發行,告訴代理人陳煥民亦辯稱:扣案錄影帶係在日本國小學舘還沒製成錄影帶發行前從電視上側錄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提出之首次發行證明書所附之「小叮噹」影集之片名文件中亦明確載明,「小叮噹」影片早於六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在日本電視上播送,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製成錄影帶發行,(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是該「小叮噹」影片早於六十八年即於日本以卡通動畫之視聽著作形式發行,被告始得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以前即取得扣案之「小叮噹」錄影帶,未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之外國人著作,尚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日本國小學館嗣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小叮噹」影片製成錄影帶發行,仍與前揭在日本電視上播送之「小叮噹」影片同屬卡通動畫之視聽著作形式,難認其製成錄影帶發行係前揭法條所稱之「首次發行」,是其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台灣發行「小叮噹」錄影帶,該外國人之著作尚不得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公訴人所指被告出租「小叮噹」錄影帶之行為,尚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遭查獲之扣案錄影帶貼有新聞局許可證號之直側標,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以為是合法版權帶等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固提出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民生報第十二版聲明啟事影片稱其已登報週知公眾其有「小叮噹」著作權等語,惟告訴人僅登報聲明,被告稱其不知告訴人登報等情,衡情亦有可能,又證人即彰化縣錄影帶發行同業公會理事長曾嵩哲於原審稱:我自八十一年至今担任該公司理事長,巨童公司要發行「小叮噹」影片時,曾到公會說明,但因其與皇達影視有限公司有著作權糾紛未解決,我沒有將該情形告知被告或公會其他會員等語,是被告以扣案「小叮噹」錄影帶貼有新聞局許可號直側標而認其有權出租,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循告訴人之請求,略以:被告鄭金福為福音影視社負責人,對錄影帶之有無出租權有一定之認識,而「小叮噹」錄影帶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即由日本國小學館在台首次發行,並由告訴人公司取得台灣地區重製、發行權,此有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在民生報第十二版刊登聲明啟事可按;另扣案之錄影帶係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以前自電視側錄而來,當時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其為盗錄之非版權帶甚明,縱令有行政院新聞局之許可證字號,亦無法改變其無權源證明之事實。又被告雖稱不知道有登報聲明情事及錄影帶同業公會未通知云云,然此均不能阻卻其明知為盗版帶而出租之違法性等語,尚難認有理由。又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雖引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二二二五八號函、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九三三號函,指稱「發行」與「公開播送」之定義不同,雖非無理由,惟查皇達影視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權利爭執既未解決,被告購自政府准予合法發行之著作物,尚難遽認其屬無權使用,其因而使用該著作物,尚難認有何違法性之認識,是上開上訴理由,尚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紹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李 伯 道 法 官 朱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