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成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木成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木成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0七號開設大元汽車商行,經營汽車出租生意,因生意欠佳,竟念圖重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⑴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乘郭銘芳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二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郭銘芳之國民身分證及郭銘芳簽發之三萬元本票各一張為擔保物。⑵同年五月十七日,乘許榮華因父病住院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二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利息十分,由貸款項中先扣,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許榮華之000-000號機車行照及許榮華簽發之二萬元本票各一張為擔保物。 ⑶同年六月十三日,乘陳增基因開刀服藥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一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三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陳增基之國民身分證及000-0 六八號機車行照各一張為擔保物。⑷同年八月九日,乘鄭皇書臨時缺錢急用之際,貸予七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利息十分,由貸款項中先扣,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鄭皇書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汽車行照、駕照、讓渡書及鄭 皇書簽發之七萬元本票各一張為擔保物。⑸同年八月十四日,乘張筱玲母親出國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一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利息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張筱玲之國民身分證,ZB-七八六號機車行照、讓渡書、陳宗來之000-0 八六號機車行照及張筱玲簽發之一萬元本票各一張為擔保物。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擔保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木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郭銘芳、許榮華、徐韶卿(即鄭皇書之妻)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人提供之上開擔保物扣押可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重利情事,辯說:向伊貸款之人均無急迫之情形,已不符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且伊僅收月息二分,斷無收取重利之情形云云。但查⑴證人郭銘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月利息三分,即九百元,共借四、五個月」。被告則稱:「月息二分,即六百元,約借一個月」。⑵證人許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息付八百元,貸款已還清」。被告則稱:「利息只付四百元,貸款已還一萬元,尚欠一萬元」。⑶證人陳增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月付利息二百元,大約借了二、三個月」。被告則稱:「每月利息算一百元或二百元忘了,可能是一百元而已,借了很久才還」。⑷證人鄭皇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月付利息二千一百元,繳了二、三個月」被告則稱:「每月利息二千百元,繳了五、六次」。⑸證人張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付利息」。被告則稱:「利息拿五百元」。被告與五位證人對借款之期間及利息之數目供述,互不一致,顯見被告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說法,亦不足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五位貸款人因⑴發生車禍⑵父病住院⑶開刀服藥⑷臨時缺錢⑸母親出國急需用錢之際,提供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汽車行照、駕照、讓渡書等物為擔保,向被告貸款,而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之,月息高達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三十,顯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扣押之物係貸款人提供擔保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汽車行照、駕照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貸予金錢不多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丁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