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梧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正梧係三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匯公司,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無罪)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耳環、胸針飾品係會聯有限公司(下稱會聯公司)創作設計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並依該美術著作面圖形所製成之立體珠寶飾品,竟意圖銷售牟利,未經會聯公司授權或允許,於民國(下同)十月間接受杰士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士公司,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無罪)委託製造前開飾品。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會聯公司代表人張芳真提出告訴,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四號五樓為警查獲前情。並扣得胸針半成品(俗稱黑身)一批(詳附表)因認被告林正梧所為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物為主要憑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正梧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接受杰士公司之委託,乃製造右開產品,而該產品之樣品及影印自成品之圖形均由杰士公司提供,伊不知有侵害會聯公司著作權之問題,且會聯公司所擁有者僅為平面美術著作,伊所代為生產者為立體造型之工業產品,自無非法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情事等語。 三、按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此創作又必須是以人類之精神所為之創作,若著作完成,並無人類的精神作用在內,則非創作,簡言之,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發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發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而言。且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製成品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因此將平面圖形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為上述之重製,自須就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加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如美術圖平面附著於茶杯(立體物) 上,此立體物(如茶杯)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重製於立體物(如茶杯)上之行為。又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此立體物(如小鴨玩具)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如小鴨卡通圖)重製為該立體物之行為。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三0三七九三號函參照)顯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將他人平面美術重製為該立體物之行為,立體物本身則不在受保護之列。 四、查本件告訴人稱被告侵害其公司者為胸針或耳環設計圖之平面美術著作及三個立體衍生美術著作即所謂「銀板」(見原審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設計圖原本、銀板閱後發還,設計圖影印附卷),惟被告所被查獲者為胸針飾品之半成品,此有扣案之物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非侵害告訴人之本件平面美術著作權。又告訴人所主張之立體衍生著作即「銀版」三個,據證人即「銀版」製作人潘信蒼到庭結證稱:銀版係其至會聯公司取原圖,由平面轉成立體,由銀版製作成成品須經翻版、交塑模、調鉛合金、刨光、電鍍、鑲鑽等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而告訴人也自陳銀版為見雕蠟模,後經脫臘造成銀質或其他金屬雛形,再打光修飾而成母版,據以開模製造成品等情。由此觀之,該「銀版」之性質應為工業上為開模生產所用之粗胚,本身並非成品,且其已脫離平面設計之層次,而為三度空間立體形態之工業製品,對該工業製品之造型、結構應否保護,係屬專利法或是否應特別立法加以規範之問題,尚不得逕認「銀版」即為平面美術著作之衍生立體美術著作。故被告所產製之飾品外觀縱與該銀版相若,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可言。至於告訴人稱案外人潘威志(另案本院另案判處無罪)曾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六月間任職於被告林正梧所設之三匯公司且為三匯公司股東,在此期間,潘威志曾代表三匯公司接受告訴人之委託,生產製造本案針耳環等飾品,因認被告林正梧明知該胸針耳環之設計圖及銀版為會聯公司依法創作設計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而有犯罪故意乙節,因被告林正梧所為在客觀上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有主觀之犯意,自毌庸加以審究,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正梧所為並非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 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昆 仁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邱 創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麗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