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B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能 謙 顏 進 雄 林 能 燈 右三人共同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能謙、顏進雄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林能謙處有期徒刑捌年,顏進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能燈無罪。 事 實 約在民國七十八年間林能謙在台南縣南化鄉山區打獵而與黃火坤(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相識,黃火坤告以其經常住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某處,並邀林能謙往遊,林能謙應邀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某處訪晤黃某數次之後,到民國八十二年冬之一次訪談中黃火坤即詢問林能謙:想不想賺大錢?如想可以跟伊學一手功夫云云,林能謙問明原委之後,認為可行,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前後三次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某處拜師學藝跟黃火坤學習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技術,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林能謙既具有該項技術,黃火坤、林能謙即共同意圖製造安非他命販賣牟利,兩人約定由黃火坤提供原料及製造工具給林能謙,而由林能謙代工製造。顏進雄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高雄市某賭場與林能謙相識,林能謙決定與黃火坤製造安非他命之後,即與顏進雄連絡邀其參加,經顏進雄同意,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林能謙、顏進雄投宿高雄市某汽車賓館,黃火坤指派郭姓(詳細姓名、住址不詳、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至該賓館共同謀議製造細節,約定製造完成後,林能謙、顏進雄共同獲得黃火坤交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成品均交由黃火坤負責出售,全部脫手後,林能謙、顏進雄再共同分取紅利三百萬元並約定郭某(黃火坤之代理人)在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廿九日將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工具運到嘉義縣水上交流道,是日林能謙、顏進雄即在該處共同將郭某運來之上述原料工具載運至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七鄰過龍仔八號林能謙老家。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即在該址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人又到高雄市○○路將郭某運來之製造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一桶運回上址繼續製造安非他命。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被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林能謙、顏進雄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能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其在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所供相符。又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顏進雄雖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參與右揭行為,惟辯謂:伊無製造安非他命之認識,因林能謙始終騙伊謂:係製造化粧品云云。然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顏進雄明知製造安非他命牟利而參與右揭犯行,迭經共同被告林能謙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陳述綦詳,如警訊時謂:「‧‧‧我曾對他(按指顏進雄)表示要製造安非他命,他也答應,要與我共同幹一場‧‧‧」(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又謂:「‧‧‧姓郭到高雄市○○路我朋友住處,找到我計劃製造安非他命,並與顏進雄連絡共同製造事‧‧‧」(見偵查卷第卅頁正面)如偵查中問林能謙:顏進雄何時起與你一起製造?答:「約一起工作十天」又問:如何邀他一起做?答:「我是與他在高雄市一處賭場認識,邀他一起工作,說做好一公斤,代價二千元,他知道(按指顏進雄知道製造安非他命)我們二人一起做加水、砰材料,攪拌等」又問:他自始即知道要製造安非他命?答:「是的」(以上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如原審審理中林能謙謂:「‧‧‧在八十三年五月初找顏進雄一起做的」,「‧‧‧六月八日與顏一起製造」(以上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又問以:警訊、偵查中供述是否實在?答:「實在」(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即本審審理中再詢林能謙:你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之陳述是否實在?亦答:「實在」(見本審卷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筆錄)。從而共同被告林能謙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作為被告顏進雄犯罪之證據。況被告顏進雄警訊時並未否認其對安非他命有認識,如謂:「林能謙向我說和我一起做每一公斤安非他命成品可得毛利二千元,所以我才幫他做」又謂:「‧‧‧全部如何製造都是林能謙負責指揮我做的‧‧‧」(以上見警卷第八頁正面),被告顏進雄事後翻異,圖卸刑責,核無可取。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成品或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工具等及現場相片二十張(相片附警卷第廿六頁至第三十頁,餘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扣押物品清單)可按,上開安非他命成品及桶裝安非他命成品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檢驗成績書及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至第七十二頁及原審卷第卅四、四十七、四十九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能謙、顏進雄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押物品中之發電機一部,被告林能謙辯稱為農用與製造安非他命無關,核屬可採,原審就該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又未將參與共同謀議之郭某列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被告顏進雄否認知情犯罪,雖無可取,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不當,即應就被告林能謙、顏進雄部分撤銷改判,核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林能謙、顏進雄與黃火坤及郭某之間,均有共同謀議即犯意連絡,行為分擔,運送原料工具,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能謙犯罪情節較重,顏進雄較輕,且安非他命成品尚未流入市面未發生實害等情,分別量處林能謙有期徒刑八年,顏進雄有期徒刑六年,附表編號1、2係違禁物,編號3至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二、林能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能燈係林能謙之胞兄,基於幫助林能謙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上址幫忙清洗塑膠桶及控制爐火,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認林能燈亦與林能謙、顏進雄共犯上開罪名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能燈之犯罪時間僅有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即警方查獲時之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幫忙清洗塑膠桶及控制爐火(認為控制爐火係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訊之被告林能燈固不否認警方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時其在現場之事實,並有控制爐火之行為,惟辯謂:警方到場時,伊甫到場,其胞弟林能謙均騙伊謂:係製造化粧品,從來就未告知係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伊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參觀即被警察查獲云云。核與其在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所供前後一致。復與林能謙自警訊時起至本審審理中所陳相符。顏進雄雖在警訊時問以:你當時在做何工作?與何人一起工作?答:「我當時正與林能謙、林能燈兄弟在工廠內製造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七頁)顯係僅指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查獲時林能燈在場而已,嗣後在原審偵審中及本審審理中顏進雄均稱:林能燈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亦不知製造安非他命,因林能謙謊稱係製造化粧品云云。此外均無隻字片言有關林能燈涉及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其甫前往參觀,有幫忙控製爐火,清洗塑膠桶之事,旋被到場查獲之警察一起查獲,然始終未能證明其明知在製造安非他命而為,即難令林能燈負擔該項刑責,此外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犯行,從而被告林能燈所辯,堪予採信,被告林能燈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予以論科,核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林能燈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林能燈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