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二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賴慶雄 代 理 人 杜世傑 律師 被 告 林榮台 選任辯護人 謝慧敏 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營東海彩色印刷紙器廠,印製果箱出售,為迎合客戶之喜好必須創作以水果為標誌之彩色圖案加印於果箱以增加美觀促進銷售,自訴人乃於八十年六月中旬親赴梨山特選帶葉水蜜桃二只配以鮮花,而創作雙桃圖案攝影著作,並以之製作水蜜桃果箱,因圖案美觀,深得果農、果商喜愛,銷路頗佳,詎被告發現後竟擅自重製致自訴人損失不貲,被告林榮台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林榮台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經營紙箱加工印刷業,八十二年間受許文宗之託,代為印製上開果箱,而果箱必須印製各類水果為標記以識別,此種情形行之有年非自訴人所原創,不足為著作標保護之客體云云。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必須具有原創性,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必須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始足當之。查自訴人供承其所指之雙桃圖案攝影著作是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親赴梨山所拍攝之實景 (原審卷六十四頁) 而證人許文宗結證,被告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即端午節前後,拿來店中託售 (同卷六十五頁) ,顯見被告之果箱圖案遠在自訴人親赴梨山拍攝之前,無重製自訴著作之情,次按自訴人所提出之底片 (原審卷證物袋) 該雙桃之背景為櫻桃樹、水蜜桃背景之比例與雙桃圖案攝影著作兩者比例不一,樹葉方向亦有不同,此有該底片足憑,並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無誤,則上開雙桃攝影圖案是否出於自訴人所創作,亦有疑義。而上開底片僅將水蜜桃忠實加以拍攝,欲加工成為果箱圖案,尚須經過分色、配色、製版印刷等手續,復據證人黃松男結證在卷。 (原審卷六十五頁) 證人王富源,其於七十三年間即以加工印刷果箱為業,當時果箱皆為水果為主題再取景山水,扇形圖樣為背景,水果有單粒,亦有多粒,不一而足,並提出其於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間加工製作之果箱照片為證,證人陳柏勳亦證稱,其早在六十餘年即從事果箱印刷製造業,原先以手繪製版其後改為照相製版,水果種類不一,多種多粒或單種單粒,背景不一或山水或果樹或靜物襯託等語 (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則自訴所指之雙桃圖案攝影難謂具原創性,則被告所辯上情,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