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四八號 I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昭 信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昭信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黃陳鐓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昭信與其妻黃林錦花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發生爭吵,雙方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因工作關係在工地發生爭吵,黃林錦花認為黃昭信在眾工人面前罵伊未給面子,一氣之下乃自工地返家,自此時起,黃林錦花即不再與黃昭信一起外出工作,終日在家。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之間(確定時間不詳),黃昭信自外返回台南縣南化村一七七號住處,因其妻黃林錦花不外出工作,又懷疑黃林錦花另與男人有染,雙方復發生衝突,黃昭信於衝突中,氣憤難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扼住黃林錦花頸部,致黃林錦花窒息死亡,黃昭信見其妻已死亡,乃先將其妻屍體安置在房間床舖上,並前往同村一八一號其母黃陳鐓住處告以上情,經與其母黃陳鐓商議後,黃陳鐓為圖湮滅黃昭信殺害其妻之罪證,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偕同黃昭信至其上開住處,將已死亡之黃林錦花屍體以涼被包著,由黃昭信抬頭部,黃陳鐓抬腳部(按該二人抬黃林錦花屍體下樓時,因黃林錦花之雙腳露出,為黃昭信之女黃淑惠當場親見),一起將黃林錦花屍體搬至黃昭信所有停放屋外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再由黃昭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至距其住宅一百六十三公尺處之同村一九三號其所有舊宅倉庫,然後將黃林錦花屍體擺放在該倉庫內,並將黃林錦花內褲脫下放於一旁,長褲褪至臀部下,且在屍體旁放置農藥,而故佈疑陣,偽以黃林錦花係服毒自殺身亡,黃陳鐓則於黃昭信將黃林錦花屍體載離後隨即至附近雜貨店內買回一包洗衣粉沖洗黃林錦花死亡之房間以滅痕跡,其後黃昭信與其母黃陳鐓均視若黃林錦花外出未回而佯為四處找尋,黃昭信並於當晚向其兄弟黃昭信、黃昭養、黃昭在佯稱:其妻外出未歸,請幫助尋找云云,迨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經黃昭信引導黃昭明等人至前開倉庫內尋獲黃林錦花之屍體,而於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始由黃昭明向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報案稱「黃林錦花在其倉庫內服毒自殺身亡」,經警發覺有異,循線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及黃林錦花之兄林多物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昭信、黃陳鐓(以下均稱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黃昭信辯稱:案發當天,伊人在外面工作,一直到下午六時卅分才返家,回家後即找不到伊太太,迄至深夜始在舊宅倉庫內找到,經檢察官初驗是因肛交興奮過度而死,由伊太太陰部內留有A型之精液可看出加害人並非伊,伊的血型是B型,後來伊女兒黃淑惠因被警方嚇唬,才為不實供述,伊是被冤枉的云云;被告黃陳鐓亦辯稱:案發當天下午,伊在住處,並未前往黃昭信住宅,不知黃林錦花是如何死的,亦未與黃昭信一起搬運黃林錦花之屍體云云。惟查: (一)據告訴人即被告黃林錦花之兄林多物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黃林錦花死亡之前二天,黃昭信曾到伊家說:「你妹妹(指黃林錦花)與我(指黃昭信)吵架後,就不工作,你妹妹如果發生任何事情,你不要誤會我,如死不要怪我」,伊覺得這些話怪怪的,隔了二天,黃昭信就告訴伊說黃林錦花已喝農藥死亡等語(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偵查卷第廿一頁、原審卷第卅四頁),可見被告黃昭信與其妻感情不睦,於工地發生爭吵後,因黃林錦花不與其外出工作,致被告黃昭信甚為氣憤,除將此情告知其妻娘家人外,並有蓄意致黃林錦花於死亡,參以嗣其妻死亡後,又向其妻娘家人偽稱其妻係喝農藥自殺身亡等情,亦見其隱藏其妻死亡原因,無非在掩飾其罪行。 (二)又據證人王春梅(即黃昭信之嫂,黃昭明之妻)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舊宅(即死者屍體所在之倉庫),遠遠有聽到三叔(黃昭信)對二叔(黃昭養)說鑰匙在這兒,你去開,二叔對三叔說,你會怕是不是,要不然你自己的房子你自己去開,三叔對二叔說我(黃昭信)怕進去後看到心臟會承受不了,進去倉庫後,我先生邊照邊說,怎麼沒有看到,此時黃昭信說,仔細找一找,牆壁角找仔細一點,接著就聽我先生說啊!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七十七頁正面),足認被告黃昭信於尚未進入倉庫尋找死者前,即已知情死者黃林錦花之屍體係在倉庫內。況當時倉庫門從外以鎖鎖上,須用鑰匙打開,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卅二頁),若黃林錦花係自殺死亡,衡情倉庫門之鎖應係開著,因而本件黃林錦花並非出於自殺,乃係持有該倉庫鑰匙之人開啟後再鎖上,而能打開倉庫門之人,僅保管鑰匙之被告黃昭信能開啟進出,,顯見死者應為被告黃昭信所帶入。 (三)再據證人即被告黃昭信之女兒黃淑惠(民國○○○年○月○○日生)於警訊時證稱:「我放學回家後(約下午四時五分左右),就上樓看我母親是否有在家,我在二樓(原本是我房間,現為我母親在睡),我母親房間看見我母親躺在床上,我叫了二聲,我母親沒有回聲,然後我就下樓到外面去玩,約玩到五點多返家,我在客廳看電視,我有看見我父親的鞋子及我祖母的鞋子,後來看見我父親扛著東西是用涼被包著,後面是我祖母,他們下樓時看見我在樓下,我父親扛著用涼被包著東西,擺進他自己轎車後箱後,我父親跟我講,說叫我不要亂講,然後我祖母也講,我父親就開車出去,我祖母更到雜貨店買洗衣粉再到我家,在二樓清洗我母親房間(我有聽到水聲),約六點左右,我父親約在六點半左右回家後就炒菜,約六點四十五分一起吃飯看電視,父親便上樓洗澡,我父親洗完澡後約七點半左右他要外出,在外出時我有問他要去那裏,他說要去細漢叔(黃昭在)家,我看見父親扛著東西用涼被包著時沒有問,可是我有看見我母親的腳,因為他們用涼被包起來時,只漏出腳出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八十八頁),而黃淑惠於上開時地見到其父親(黃昭信)及祖母(黃陳鐓)共同搬著用涼被包著之東西(即黃林錦花之屍體)至黃昭信轎車後車箱內之整個過程,經警將黃淑惠所看到之情形並錄影及錄音存證屬實在卷,並有錄影帶一捲及錄音帶二捲附卷可憑,從而黃淑惠於警訊時所為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實情。嗣黃淑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謂係警方人員嚇唬她,她會害怕,在警訊時不知為何會那樣說,她沒有那樣說,是警察自己說的云云,顯係事後懼怕其父因之而坐牢,故為迴護之詞,委無可採。況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偵查員程進財於原審證稱:「黃淑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本分局所講的這些話是她(指黃淑惠)自己說出來的,實際情況是她自己講出來的,我們有在現場表演,她說有一個扛頭,有一個扛腳,她有說看到二支腳露出來,沒有看到頭部,有錄影帶實地表演,她說她的祖母說如她亂講話,祖母會把她賣掉,是黃昭信扛頭部,其祖母扛腳」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九頁、四十頁),及證人即玉井警察分局女警趙南媛於原審證稱:「我到學校問黃淑惠時,她說如亂說話,其祖母會把她賣掉,後來我帶到分局問她時,她說有看過用涼被包著露出二支腳出來,她問我,如老實講,她爸爸會不會被槍斃,我說要救你爸爸的話,應老實說,所以她才老實說其父及祖母有扛一樣東西以涼被包起來,有露出二支腳出來,我是與黃淑惠聊天時她說出來的,當時說出來時我未正式做筆錄,我做筆錄是在學校那一次,在學校黃淑惠沒有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益見黃淑惠於上開警訊所述,應堪採信。若被告二人無扛死者屍體下樓,適為黃淑惠看見,被告二人自無再三叮嚀黃淑惠不可亂說話之必要,蓋孩子不會無中生有,編造謊言來陷害自己之父親、祖母。 (四)死者黃林錦花經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係「黃林錦花死前頸部曾受扼,窒息死」等情在卷,有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三八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所附鑑定書)。被告黃昭信雖辯稱:檢察官初驗是肛交興奮過度而死,並非窒息死云云,然查檢察官據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到場勘驗屍體,僅諭知屍體暫冰存台南市立殯儀館,並飭警採集黃昭信等四兄弟精液與死者下體分泌物送驗等語,並無死因認定之記載,且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載:「死因不明解剖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四、十五、四十六頁),顯見被告黃昭信上開所辯,並非實在。至於警方所為命案偵查報告所載死者黃林錦花係死於肛交興奮過度致心臟衰竭而死之死因(見警卷第一二○頁),僅為初步判斷,不得作為真正死因之依據。又被告黃昭信質疑法醫中心所為死者前頸部受扼窒息死之認定謂:勘驗筆錄記載「屍體無外傷」,憑何認定黃林錦花為受扼死亡?死者如受扼死亡,依常情其五官當因血液無法回流而出血,並因呼吸困難而致舌頭外伸,黃林錦花有無此一現象?又是否窒息死亡均會有此一現象?黃林錦花死亡之際,有無大量出血之現象?據上開法醫中心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檢義醫字第七四三一號函載:「頸部受扼窒息死」通常扼頸部須強力,可導致明顯皮下出血,但是因頸動脈體反射或迷走神經反射,瞬間發生呼吸停止,或突然心臟麻痺可致死,又利用柔軟物扼頸,皮下出血可以不會明顯,且頸部不會有外傷;頸部受扼,壓迫到舌骨或甲狀軟骨向上,才會舌頭外突,否則不會;死亡之際,沒有大量出血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卅八至四十頁),足證本件應係由被告黃昭信獨自以手將黃林錦花扼住頸部窒息死亡後,再與其母黃陳鐓一起將黃林錦花之屍體搬至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然後載往將之置於其所有舊宅倉庫內,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照片三十張附相驗卷足稽。而死者之胃容物,經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毒藥物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相驗卷可按,益證本件死者並非死於自殺,而係遭扼頸窒息死亡。按以手扼人頸部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黃昭信所明知,竟以手扼住黃林錦花頸部,致黃林錦花窒息死亡,顯見被告黃昭信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五)雖死者黃林錦花前陰部分泌物,經化驗結果,該分泌物係棈液,血型反應為A型,核與被告黃昭信之精液經化驗,血型反應呈B型不同,且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七號屋內死者臥房中,搜獲之使用過衛生紙,經化驗結果,有精液反應,血型亦為A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六十四、六十六頁),可見黃林錦花於死亡前在其住處臥室內有與血型A型男子發生性關係,惟質之被告黃昭信始終否認案發當天在其住處曾見其妻黃林錦花與人通姦,尚難認被告黃昭信於案發當天在其住處撞見其妻黃林錦花與人通姦,當場激於義憤,乘機予以扼斃,應認其妻黃林錦花在其住處臥室內與人通姦完畢後,適被告黃昭信返家,發覺事有蹊蹺,懷疑其妻黃林錦花另與男人有染,又不外出工作,雙方發生衡突,致被告黃昭信於衝突中,氣憤難忍,遂基於殺人犯意,出手扼住黃林錦花頸部,致黃林錦花窒息死亡無疑,而依死者黃林錦花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所載,死亡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間,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故本件被告黃昭信扼死其妻黃林錦花之案發時間,應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之間。又被告黃昭信之女兒黃淑惠於案發當天下午四時五分左右放學回家後,見其母(黃林錦花)躺在房間床上,因叫了二聲,其母未回聲,乃下樓到外面,約玩到五點多返家,在客廳看電視時,看見其父(黃昭信)及其祖母(黃陳鐓)之鞋子,嗣見其父及其祖母共同搬著用涼被包著之東西(即黃林錦花屍體)至其父轎車後車箱內,由其父開車出去,其祖母則至雜貨店買回洗衣粉沖洗其母房間等情,已據證人黃淑惠於警訊中證述如前,再參以死者黃林錦花屍體於倉庫內被發現時,其上身穿有襯衫,下體未穿內褲,藍色運動長褲褪到臀部下面,而內褲放在一旁,其屍體旁亦放有農藥等物,此經被告黃昭信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四十六頁),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五、十七頁),足認被告黃昭信見其妻死亡後,乃先將其妻屍體安置在房間床舖上,並前往其母即被告黃陳鐓住處(相距約五十公尺,此經被告黃昭信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以上情,經與被告黃陳鐓商議後,被告黃陳鐓為圖湮滅被告黃昭信殺害其妻之罪證,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偕同被告黃昭信至其住處,將已死亡之黃林錦花屍體(其身長一五二公分,有解剖紀錄附於相驗卷第四十九頁)以涼被包著,一起搬至被告黃昭信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再由被告黃昭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屍體放置在至距其住宅一百六十三公尺處之同村一九三號其所有舊宅倉庫內(按被告黃昭信住處至其舊宅倉庫相距一百六十三公尺,此經其測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將黃林錦花內褲脫下放於一旁,長褲褪至臀部下,且在屍體旁放置農藥,而故佈疑陣,偽以黃林錦花係服毒自殺身亡,而被告黃陳鐓則於黃昭信將其妻屍體載離後隨即至附近雜貨店買回洗衣枌沖洗死者房間以滅痕跡,應無置疑。 (六)至於被告黃昭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舉證人毛海龍、毛陳秀鑾、陳海永、陳仁傑、陳呂寶鳳、黃昭養、呂菊鑾固均證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黃林錦花死亡之日)上午七時卅分許至下午五時卅分許下班,均見被告黃昭信在工地做工,未曾離開工地云云(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五頁)。然工地之泥水工程係由被告黃昭信與證人毛海龍向他人承包後,共同僱工人施工,為被告黃昭信及證人毛海龍所陳明,證人毛海龍又稱當天伊在場監工,則被告黃昭信顯無久留在工地監工之必要,況被告黃昭信是僱主,離去工地當不受制於人而得自由離去,是上開證人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卅分前,仍見被告黃昭信仍在工地乙節,尚難遽採。又據被告黃昭信自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深液發現其妻死亡,第二天即未上班,則工地工人與僱主因關係綦切,工人於翌日上工當會查問緣由,而迅為傳開,然證人即工人毛陳秀鑾稱其於次日聽南化那邊的說黃昭信之太太於前一日死亡;工人陳海永稱其於次日上工還沒聽說黃昭信之太太死亡,等下工後聽鄰居說的;工人陳仁傑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不知何因,黃昭信沒有去上班,過了一個禮拜,經看報紙及聽人說而得知的;工人陳呂寶鳳稱其於次日下工時,聽鄰居說,才知道陳昭信之太太死亡等語(以上見同上卷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頁,另工人黃昭養為黃昭信之胞弟,呂菊鑾為黃昭信之兄嫂),工人即係每天在工地工作,而知悉黃昭信之妻死亡消息之時間,既有如此大差異,顯見彼等於到庭作證前即有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黃昭信在工地之時為同一敍述之聯繫,而就知悉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未為聯繫,致有歧異,況被告黃昭信之女兒黃淑惠業於警訊時指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餘許曾見被告黃昭信、黃陳鐓自住處扛屍外出在卷,從而證人毛陳秀鑾等指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下午五時卅分左右仍見被告黃昭信在工地作乙節,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黃昭信有前揭殺人及被告黃陳鐓有前揭湮滅被告黃昭信殺人證據之犯行,甚為明確。是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黃昭信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告訴人林多物,欲訊問告訴人係依據何項證據認定被告黃昭信有殺害其妻之犯行,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是否還要追究等項,然查被告是否殺害其妻,為法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之職權,並非僅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認定,且殺人罪屬公訴罪,縱告訴人現已不願再追究,法院仍應予審究,況告訴人在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已就被告黃昭信有殺害其妻之嫌疑詳為敍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被告黃昭信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毛海龍、毛陳秀鑾、黃昭養、呂菊鑾以證明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廿分許至同日下午五時卅分許止均在台南縣玉井國中附近之工地做工乙節,惟該等證人於本院前審時已加以傳訊,所證尚不足採,已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黃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黃陳鐓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共同將已死亡之黃林錦花屍體搬上汽車,將之棄置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九三號倉庫內,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起訴書就被告黃昭信部分漏引此法條),惟查被告二人係先將黃林錦花屍體搬至被告黃昭信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再由被告黃昭信將屍體載往放置在距其住宅一百六十三公尺處之所有舊宅倉庫內,並將黃林錦花內褲脫下放於一旁,長褲褪至臀部下,且在屍體旁放置農藥,而故佈疑陣,偽以黃林錦花係服毒自殺身亡,而被告黃陳鐓則隨即至附近雜貨店買回洗衣粉沖冼死者房間以滅痕跡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黃昭信於案發當天深夜即引導其兄弟黃昭明等人至前開倉庫內尋獲黃林錦花之屍體,並向警局報案,若被告二人有遺棄黃林錦花屍體之犯意,儘可將之棄置於荒郊野外,何須將之放置在距其住宅一百六十三公尺處之所有舊宅倉庫內,又何須故佈疑陣,偽以黃林錦花係服毒自殺,嗣又何須引導黃昭明等人至該倉庫內尋獲黃林錦花屍體以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無非係為圖湮滅被告黃昭信殺人之罪證,尚難認有遺棄屍體之犯意,是公證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被黃陳鐓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黃昭信部分因係湮滅自己殺人犯罪之證據,尚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黃昭信犯有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因與所犯殺人罪,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黃昭信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另被告黃陳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均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死者黃林錦花未守婦道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昭信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黃陳鐓有期徒刑八月,並就被告黃昭信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查被告黃陳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愛子心切,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現已六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之高齡,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