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C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 照 雄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照雄獲悉其子高志賢之僱主陳明煌,因銷售未稅洋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亟思延緩執行以處理帳務,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至台南市○○路○段二七八號信宏商行與陳明煌討論案情時,佯稱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人員熟稔,可以活動代為疏通延緩執行四至六個月,再利用該延鍰執行期間代辦非常上訴,要求陳明煌交付活動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陳明煌不虞有詐,於翌(廿七)日在台南市○○路○段十五巷三號,付其十五萬元,詎其取得該款後並未從事活動而將款供已花用,陳明煌嗣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接獲執行通知始知受騙。案經陳明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照雄,固不諱言有為告訴人陳明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該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忠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