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C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看 選任辯護人 洪 文 佐 律師 洪 千 琪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看明知病死豬肉係屬已變質或腐敗之食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二年應予更正)二月間起,連續多次向台南縣轄養豬場廉價販入生病或已死亡之豬隻,運至台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四十五之三號前鷄舍內宰殺解體,再先後多次將各該病死豬肉以較高價格出售予台南縣轄不特定人食用,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迄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又販入四頭病死豬隻約四百公斤,正在上址屠宰時,始為台南縣政府肉品衛生督導小組會警當場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看 二、按病死豬肉之肉質必已變質或腐敗,乃眾所週知之衛生常識;而變質或腐敗之食品不得販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要件,是被告於案發日所販入之死豬雖尚未及販出即被查獲,仍難解其販賣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不得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規定之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於論罪理由欄漏未論及連續犯,應予補正)。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上開條文,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對社會國民身體健康之損害,及甚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以查扣之上開病死豬隻業經銷燬,有前開焚化處理紀錄為憑,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