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清圳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清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八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彰化縣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一次。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二七六號原審同案被告林清淵( 已判刑確定 ) 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清圳矢口否認有吸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煙檢字第八四○一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而按一般人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依檢驗學原理,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確曾吸用安非他命,則被告於驗尿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無疑義,其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吸用。被告於前揭時地竟違反此規定,非法吸用,核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其因非法吸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吸用一次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佛 家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