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正 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 律師 歐東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事 實 一、林殷正係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巷宏福大江山大樓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未得該大樓其他住戶同意情況下,私擅利用他人不詳知之情形,在該屋頂樓板上加蓋面積約計十九坪之違章建築,供己使用。因此竊佔其他住戶對該不動產共有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 二、案經被害住戶翁仁尚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殷正對於其在所住之宏福大江山大樓屋頂上搭蓋違章建築之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住戶翁仁尚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加蓋之違建房屋照片多張附偵查,原審及本院卷可徵,該違建面積約十九坪,復據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明,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土警行字第九七一五號函在本院卷可憑。被告雖以伊買受頂樓屋價原較其他樓層為高,且與建商約定可以使用屋頂,而依一般民間習慣,亦容許伊加蓋違建,伊亦曾知會其他住戶,不應令伊負竊佔罪責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係以妻段亞莉名義買受本件宏福大江山第二批帝王座七號十四樓(起訴書誤為七樓)房屋,有關屋頂平台,其與建商約定為「除架置天線設置公共設施外,全體住戶同意由頂樓住戶依法令之規定,並在不礙其他各層住戶進出共同使用部分及社區景觀情形下,依善良之維護管理及使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偵卷(第二0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搭蓋之頂樓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復為被告所不諱言,其搭蓋亦未徵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亦有被害住戶翁仁尚催告其拆除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偵卷(第四頁)可按,足見被告並未依法令之規定辦理,且非依「善良」之維護管理及使用。縱然頂樓售價較高,其使用仍應受法令之約束。 ㈢、至於民間習慣有頂樓加蓋之事,要係他人有無違法情事,尚不得資為解免被告刑責之事由,被告既未得其他住戶同意,在他人不明詳情下,私擅搭蓋違建,因此排除其他住戶對於自己權利所屬之不動產屋頂為管理使用收益,自屬竊佔無疑。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審遽信被告所辯而為無罪之判決,尚非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無不良犯罪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原審卷可徵,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力 行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 峰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