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夫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即 被 告 呂子明 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哲夫、呂子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王哲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呂子明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哲夫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頭城鎮○○路九十八之八號金面加油站左前方二十公尺處,追撞沈秀貞之機車,致沈秀真左矩骨骨折,王哲夫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沈秀貞為對王哲夫訴請損害賠償,先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就王哲夫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一○○︱三四地號土地乙筆及基地上九六二九號建物乙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十三號四樓︶聲請假扣押,而本案判決則歷經三審終告確定,王哲夫應給付沈秀貞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沈秀貞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王哲夫見沈秀貞開始強制執行,為不讓沈秀貞順利受償,乃與呂子明共同謀議簽發本票成立假債權,藉由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再持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以使沈秀貞不能順利受償,議定後,王哲夫、呂子明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由王哲夫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與呂子明,再由呂子明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以八十三年票字第一○五六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呂子明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經該院執行處將該不實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呂子明可受分配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沈秀貞之權益。經沈秀貞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二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沈秀貞訴請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哲夫對於前揭因過失駕車撞傷告訴人沈秀貞,經法院判刑確定,民事賠償責任部分,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沈秀貞對其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與被告呂子明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免受強制執行後遭受損失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與呂子明,以便與呂子明共同參與分配減少損失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呂子明對於王哲夫簽發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該裁定向法院請求參與分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確有該三百五十萬元借貸云云。 二、惟經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沈秀貞指訴歷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裁定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九號民事裁定、參與分配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影本在卷足憑。 ︵二︶而被告二人就如何借貸之情形,前後供述,多有差異,且互相矛盾之處甚多:1、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對被告二人行隔離訊問,被告王哲夫供稱:﹁︵何時借﹖做何用﹖︶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他拿錢來我住處台中市○○路三九五之二號五樓借我,因之前我與沈秀貞發生車禍,房子被假扣押,要被拍賣了,所以才向他借錢,我有將房子被拍賣事告訴呂子明﹂、﹁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呂子明幾時交錢予你﹖︶當晚七、八點左右,交給我現金十萬元,其他是﹁開支票﹂、﹁︵在何處交錢﹖︶我家即上述地點客廳﹂等語,而被告呂子明則供稱:﹁因王哲夫跟我說他與別人發生車禍,房子遭拍賣,沒錢來向我借,約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或十月十七日約上午約十點多左右在大德街的大德代書事務所交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予王哲夫﹂等語,是被告就交付借款之方式︵現金或支票及各若干︶、交付之時間、地點,所供均不相符。 2、嗣沈秀貞向原審法院台中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被告二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行隔離訊問,被告王哲夫供稱:﹁認識呂子明五、六年了﹂﹁借錢時沒有談利息,等將來還本時,另包個紅包給他,金額隨便,當作償還利息﹂﹁洪代書交給我現金十萬元及中小企銀支票面額三百四十萬元一張﹂﹁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洪代書拿了現金三百四十萬元到我家﹂﹁呂子明在電話中答應要借我三百五十萬元,我拿到整整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我跟呂子明僅在電話中談好借錢細節,並未再約其他地點洽談﹂等語。而被告呂子明則供稱:﹁與王哲夫是在一年多前認識的﹂﹁通常貸款拿房屋抵押利息依民間所訂三分利計算,付息方法是付錢之際,先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及佣金﹂﹁洪荊州代書在十七日在其事務所把錢︵現金二百多萬元,其中還有台中中小企銀的一百多萬之票︶交錢給王哲夫﹂﹁雙方約定設定抵押後之後王哲夫才還錢,若一年到期後視王哲夫還多少,再另改抵押權設定契約,重新再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雙方約定每一萬元月息一百八十元︵每月利率一分︶利息,是從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一個月算一次利息,至目前我都未曾向他收到任何利息﹂﹁但因王哲夫說他不要票,隔天︵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他拿票至大德街九三號洪荊州代書換現金的﹂﹁總共借給王哲夫有三百四十一萬元,其中九萬元是從十七日至:::期間之利息﹂﹁在十五日於第二次呼叫器連續約談地點,在紅茶泡沬冰店答應借他錢﹂等語,是被告二人就商談借貸之過程、時地、金錢交付之方法、時間、地點,是否約定利息,王哲夫實得貸款之現金數為三百五十萬元或三百四十一萬元,將來還款之方式等,二人所供均不一致,且與被告二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亦有不同。 3、嗣於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經原審法院行隔離訊問,被告王哲夫供稱:﹁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之二、四天,在衛道街泡沬紅茶店,約晚上十點談借錢之事,我用呼叫器連絡他,再約到泡紅茶店﹂﹁我告訴他我房子因過失傷害案,被假扣押,現須錢解決,我向他借三百五十萬元,當時他說籌籌看,並沒有說何時給我錢,只說如籌到錢會找代書和我談﹂﹁我開車去,呂子明如何去不清楚﹂﹁隔了二天,呂子明打電話給我,說錢大概籌到了,與我約在十七日在大德街洪代書事務所拿錢,我在十七日早上十點到洪代書處拿錢﹂﹁我開車去洪代書處,在門口有看到呂子明的背面,他正要離開,我沒有和他說話,他可能也沒有看到我,我進入代書處,他說呂子明要先走,洪代書說要辦貸款手續,也就是房子抵押之事,但我因證件都沒帶,我們就約晚上八點請洪代書帶錢至我家辦,當日他至我家拿錢給我,我就拿權狀等證件給他﹂﹁洪代書一人來拿了現金十萬元,支票三百四十萬元給我,我拿權狀給他,並開了一張票給洪代書﹂﹁我將三百四十萬之支票交給我太太,我交代我太太拿去三信託收﹂﹁隔天晚上我就看到這筆三百四十萬元的錢放在我們夫妻臥房內﹂﹁我原本要拿這筆錢去執行處處理假扣押之事,後來我看這筆錢不夠,我就從十月十九日開始賭錢,在公園路大富豪處賭,從晚上九點賭到一、二點,輸了三、四十萬兀,第二天同時時地,又賭輸了四十萬元,我錢越來越少,不夠解決此事,第二天又在五權路靠近大雅路一家柏青哥店賭,輸了約十萬元,第四天以後在北屯路一巷內賭,也輸了三、四十萬元,我在二十日一早就即打電話給呂子明,告訴他我賭錢輸了,無法解決假扣押事,他就說他要去參與分配﹂﹁二十日一早我到公司時,約九點多︵打電話給呂子明︶告訴他說輸了三、四十萬﹂等語。而被告呂子明則稱:﹁王哲夫約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前約一個月前告訴我︵要借錢︶﹂﹁約在釣魚的地方,他告訴我說因車禍案,法院要拍賣他房子,說要先向我借,先解決法院之事,再將房子向銀行貸款還我﹂﹁他說要借三百五十萬元,:::約在十七日前五、六天,他呼叫我,我回電,他說上回借錢之事情形如何,我們就約在北屯、永興路之泡沬紅茶店內談此事﹂﹁我騎機車去,不知王哲夫如何去﹂﹁在店內我問明借款原因,我便說要介紹代書借錢給他,我有問他錯錢要如何:::當天約於洪代書處處理此事,王哲夫騎腳踏車離去﹂﹁王哲夫去洪代書處時︵洪代書說約在十一點︶,我有事不在場,後來我有過來與王哲夫碰面,我幫王哲夫介紹洪代書認識,詳情由洪代書與王哲夫談,當時因王哲夫證件不夠,所以沒拿到錢,我當時有在場,我約在當天十二點時離去,約於十七、十八日我和洪代書聯絡,要他拿仲介費八、九萬元給我﹂﹁洪代書十九、二十日那天不記得,打電話給我說王哲夫沒有拿錢解決法院的事,要我趕快去聲請本票裁定,:::十點多我去洪代書處,一點多洪代書就寫好聲請書要我蓋章於上,後我就離開,,我當天也打電話至王哲夫公司,都說王哲夫不在,下午約四點多我又至王哲夫家找他,他不在,我留言給他與我聯絡﹂﹁王哲夫曾打電話給我,我要他馬上過來,約在洪代書處,在代書處碰到王哲夫,他告訴我錢用掉了,好像是說錢拿去賭博或什麼事﹂﹁我碰見王哲夫時,他說錢花光還是賭光不記得,但他說錢都花光了﹂等語。是被告二人就何時開始談起借款事︵王:借款前三、四天,呂:借款前一個月談起,借款前五、六天約在泡沬紅茶店︶,二人以何交通工具前往泡沬紅茶店︵王:我開車去,呂:王哲夫騎腳踏車離開︶,何時約取款︵王:隔二天呂打電話給我說錢籌到,約十七日到代書處,呂:當天就約定在洪代書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去代書處時被告二人有無碰面︵王:伊看到呂之背面,未與他講話,呂可能沒看到伊,呂:當時王去時伊不在場,後來有過來與王碰面,介紹王與洪代書認識︶,被告呂子明何時知悉王賭輸錢之事︵王:二十日早上九點在公司打電話給呂,說賭輸三、四十萬元,呂說要參與分配,呂:二十日洪代書打電話說王哲夫未拿錢去法院解決,伊十點多去洪代書處,洪寫好聲請書給伊蓋章,我當天打電話聯絡王,均不在,後來︵時間忘了︶,王打電話伊,伊要他馬上到洪代書處,他說錢用掉︶,王哲夫如何告訴呂子明賭輸錢之事︵王:告訴呂賭輸三、四十萬,呂:王說錢用光,賭光了︶等,均不相符,且互相矛盾,又極不合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自十九日連續每晚去電動玩具店賭輸十幾萬至三、四十萬元,約賭十來天錢全部輸光了云云,更不合情理。況被告呂子明供稱伊二十日早上九點打電話告訴呂子明說賭輸三、四十萬元,果真如此,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才用掉三、四十萬元,則王哲夫尚有三百十萬、三百二十萬元在手上,呂子明何不要求王哲夫將錢返還,遠比參與分配更實在。 ︵三︶至證人簡金蘭及洪荊州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證人卓金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與被告王哲夫之證詞附和,惟簡金蘭係被告王哲夫之妻,其證詞不免偏頗,不是採信。且證人洪荊州於民事庭作證時供稱:呂子明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五、六日告知王哲夫要借錢,伊於十月十五日向卓代書談好調借現款事宜,由卓代書開票,伊於十月十七日持票兌領得現金,因現金交付不便,改交付三百十萬元支票予王哲夫云云。惟查被告洪荊州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持卓代書開具之票兌領現金,竟未於當日交付上開兌領之現金予王哲夫,改以支票,如此大費周章,實難理解,且果如洪荊州所言,現金交付不便,何以未將三百五十萬元全部改以支票代之,又支付十萬元現金予王哲夫,亦與常理有背。證人洪荊州、卓金次之證言均不足採。 ︵四︶又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被告王哲夫及證人洪荊州均稱該三百四十萬元本票係被告王哲夫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在家中簽發交付予證人洪荊州,則證人洪荊州當無法於十七日白天轉交予被告呂子明。然查被告呂子明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即以該本票債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三民執獨字第六六三九號通知書可按,而如前所述,被告呂子明係在二十日始接獲洪代書電話通知王哲夫未拿錢去處理法院假扣押之事,其如何能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即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而被告呂子明既與被告王哲夫約定於設定抵押權後一次還款,則清償期尚未屆至,且亦尚未取得本票原本,何以沒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實令人難以理解。參以被告王哲夫於本院先後多次均坦承並無與被告呂子明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等情以觀,均在在顯示被告王哲夫與呂子明間並無真實債權存在,被告二人在告訴人沈秀貞對被告王哲夫行強制執行之際,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由被告呂子明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裁定,被告呂子明並持以向執行處參與分配,使法院誤以為真而將呂子明上開假債權列入分配,致使告訴人沈秀貞之債權不能充分受償,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沈秀貞,被告二人所辯確有該債權云云,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王哲夫、呂子明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通謀虛偽簽發本票向法院聲請淮許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淮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列入參與分配表、均係接續以取得分配款為目的、應論以一詐欺行為、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又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王哲夫於七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之行為應構成毀損債權罪、且詐欺罪部分檢察官犯罪事實已起訴原審未一併論科均有未洽,被告王哲夫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被告呂子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哲夫因車禍撞傷被害人竟不思盡其賠償義務,反與被告呂子明共謀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使被害人不能充分受償,但事後已坦承犯罪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呂子明事後仍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