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五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楊玉娟 自訴代理人 陳耀格 被 告 廖信宗 男 居台北市○○路八-一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信宗部分撤銷。 廖信宗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玉娟獲有第六三六七二號「軟式磁碟片防寫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即據悉有胡姓人士持仿冒品招覽生意,至八十一年二月底知悉新興科技有限公司販賣仿冒品,其後乃循線查出代捷企業有限公司錢咸榮及科泰貿易有限公司胡如雄,彼等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依違反專利法判處罪刑確定;至八十二年八月間自訴代理人於展覽會上發現全美電腦用品有限公司販賣有同類型之獲有專利權之產品,經比較全美公司之產品與前案查獲之仿冒品,二者之造型、名稱、包裝幾乎完全相同,再經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之查證結論:全美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街十二巷四號一,營業地址則為台北市○○路八-一號,與科泰公司登記地址完全相同,且廖信宗與胡如雄為郎舅關係;廖信宗於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其前任科泰公司負責人,故二家公司實為一體;在科泰仿冒案件偵審中,廖信宗曾出面協商和解,並留下全美公司之傳真機電話聯絡,且於偵審中每次陪同胡如雄出庭,至為關心;胡如雄洽商時使用全美公司名片,可知科泰只是人頭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台北電腦應用展覽時,該女性展銷員曾說「我們現在有專利不要跟他(指自訴代理人)多說,我們的人牢也坐出來了,沒什麼可以談的。」當晚廖信宗夥同胡如雄及另名男子至自訴人住處威脅恐嚇;廖信宗在電話商談中說:胡如雄去坐牢他覺得對不起他,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妨害名譽案開偵查庭時,廖信宗提出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刊登之廣告,當時全美並無本項產品推出,何以如此敏感;全美推出之產品為何與科泰之仿冒品幾乎完全相同﹖依經驗法則可認前開專利仿冒案完全是全美公司負責人廖信宗所為,胡如雄只是代為頂罪等情,因認被告廖信宗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依自訴意旨,應是指廖信宗涉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罪嫌)。 二、按專利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罪,修正後,與修正前第一百零六條合併改列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又該罪須告訴乃論,修正前、修正後皆同,唯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第三項更規定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自訴含有告訴性質,故未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提出該二文件者,其自訴亦非合法。查自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即修正前第一百零七條)罪嫌,其提起本件自訴既在專利法修正之後,依程序從新法則,應提出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被告)經專利權人(自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始屬合法。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既未依法檢附該二文件,且迄今未能釋明已為該二文件之提出,於法自有未合,亦即其告訴不合法。 三、按案件就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又此規定,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本件自訴既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訟要件,不應為實體上之審理,詎原審竟為實體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判處被告罪刑係不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信宗部分撤銷(同案被告胡如雄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撤銷之列),改諭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林 金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