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代 表 人 張銀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一八0、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銀財、葉春煇共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張銀財處有期徒刑陸月,葉春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大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銀財係大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方公司)之負責人,葉春煇則係大方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張銀財與葉春煇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大方公司並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張銀財指使葉春煇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道上,露天燃燒大方公司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被覆塑膠之廢電纜一批。當場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竹環保局)會同工務局及警方所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銀財、葉春煇矢口否認於前開時地燃燒廢電纜之犯行。張銀財辯稱:伊僅係指揮葉春煇將廢報紙丟棄,並未指使燃燒廢電纜,本件與之無關云云。葉春煇則辯稱:係因公司負責人張銀財要伊丟棄廢棄報紙,至現場後因見有火燃燒,故留下來看火,現場係燒何物,伊並不知情,伊並未燃燒廢電纜云云。 二、然查: ㈠本件係前開新竹市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看到黑煙,先至現場遠處拍照蒐證後,再前往取締。當時現場確在燃燒電纜線,被告葉春煇正以木棍排動電纜線,使火越燒越旺等情,分據證人即新竹環保局稽查員鄧美娥及警員呂昭正供明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葉春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照片中之人係伊,伊當時手上有拿一根竹子。而由卷附照片所示燃燒時所生之濃密黑煙及被告葉春煇站立於火堆附近身向前傾觀之,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葉春煇應確在現場燃燒廢電纜之行為,已極灼然。 ㈡被告葉春煇所燃燒之廢電纜為大方公司所有,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證人現場查獲之警員呂昭正並結證:被告葉春煇在上揭時地燃燒廢電纜之時,大方公司之車輛又載運一車廢電纜至燃燒現場,原本要倒下來,我叫他不要倒,才沒有告發他(指大方公司司機陳向泰)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足證大方公司係有計劃,有系統之燃燒廢電纜。而被告張銀財為大方公司之負責人,有新竹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四府建商字第一四0四一二號函及所附大方公司營利事業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被告葉春煇僅為公司職員,本身並無直接利益,而其利用上班時間,至前開地點燃燒廢電纜,又由公司車輛運送,本件犯罪惟大方公司及張銀財有利,葉春煇顯係為公司所為,大方公司負責人張銀財有共同犯意,已彰彰甚明。張銀財所辯,指使公司職員即被告葉春煇丟報紙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 ㈢至被告所舉證人大方公司司機陳向泰於原審法院稱伊先至被告張銀財家載報紙,至燃燒現場時,因見火在燒,被告葉春煇便留下來,伊回公司載電纜後再至現場載被告葉春煇,準備到柏德有線電視公司課長陳文處交電纜云云。然查現場係燃燒廢電纜,而非舊報紙。且陳向泰當時載廢電纜準備至現場傾倒燃燒,為警制止,始未遭告發,為警員呂昭正證明在卷。則陳向泰因係被告之受僱人,且恐本身亦涉及共犯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詞,自不足採信。被告只舉證人柏德公司經理陳宣甫雖稱大方公司替柏德公司架設電纜,材料由柏德公司提供,施工後所制材料則退回柏德公司等語。但同時亦證稱:剩餘材料依工作默契,猜想大方公司應會將餘下材料交回,未派人監督(原審卷第四十六頁)。陳宣甫所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等將全數廢料繳回,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業經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一)環署空字第四0三九二號公告為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露天燃燒。被告張銀財、葉春煇於前開時地燃燒廢電纜,核其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張銀財、葉春煇二人有犯意之聯絡,推由葉春煇為之,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張銀財及大方公司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無罪之諭知,自嫌欠洽。又對被告葉春煇部分,疏未認定為共犯,均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張銀財及大方公司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葉春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已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燃燒廢電纜所可能產生世紀之毒戴奧辛對人體及生態環境危害至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投機取巧於河道露天燃燒廢電纜,無視於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國民之健康,及其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對張銀財、葉春煇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大方公司為法人,張銀財為大方公司負責人,葉春煇為大方公司受僱人,張銀財、葉春煇因執行業務所犯上開之罪。被告大方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之兩罰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依法人性質無易服勞役之問題,故無庸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雲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