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鎮來 自訴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盧新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電子零件製造商,被告盧新進為台灣嘉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關公司)負責人,並在大陸廣東省投資規模大於台灣廠之嘉新電子廠,嗣因轉投資資金大量外移,致台灣廠財務發生危機,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嘉關公司之需要為詞,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陸續向自訴人大量訂購電子零件,總價款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認被告盧新進前因詐欺案件,經冠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裕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法院,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三號自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而本案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被告前經冠裕公司自訴詐欺一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三號之自訴狀(影本)之指訴,略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四、五月間委託自訴人冠裕公司加工製造三八六SX及四八六電腦主機板,總共積欠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之加工費,迄今分文未付,因認被告涉加詐欺云云,果屬無訛,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苟亦屬無訛,核其所乃係犯同法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二罪雖規定共同一法條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依法應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乃原判決未詳予研求,竟遽認本案與被告前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三號詐欺一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法律見解,自有未洽,是自訴人之上訴,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樑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劉 景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華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