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戴 德 助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德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德助與呂順發、戴德和、呂財元、呂順德、呂德旺、戴德義、黃呂款、劉呂碖、汪呂伴等人均係案外人戴讚之法定繼承人,緣戴讚生前向另案外人陳金竹(嗣已死亡,由陳氤龍繼承)承租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第八七五號、第八八三號、第一○一二號及第一○一三號等四筆土地,嗣戴讚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詎戴德和、呂順發與戴德助竟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張柯瑞雲製作虛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漏劉呂碖、黃呂款、汪呂伴等法定繼承人,並於呂財元、呂順德、呂德旺、及戴德義名下註明「拋棄繼承權」,且書立切結書,持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上開土地租約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變更租約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租約書公文書上,呂順發承租第八七五號土地、戴德和承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土地、戴德助承租第八八三號土地,足生損害於呂財元等法定繼承人、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對耕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德助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欺罔之方法,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方始成立,此觀諸該條條文即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德助與戴德和、呂順發三人(後二人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與戴德和、呂順發共三人於被繼承人戴讚死亡(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後,明知戴讚之法定繼承人除其三人外,尚有呂財元、呂順德、呂德旺、戴德義、黃呂款、劉呂碖、汪呂伴等七人,乃其三人竟未經該七人之同意,於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被繼承人戴讚承租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第八七五、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等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為田地,係戴讚生前向陳金竹承租,嗣陳金竹亦已死亡,而由陳氤龍繼承)之租賃契約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登記時,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即於該系統表上故意漏載繼承人黃呂款、劉呂碖、汪呂伴三人,並於呂財元、呂順德、呂德旺、戴德義等繼承人之名下註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致承辦該案之公務員即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職員陷於錯誤,而將不實之事項(即將上開同段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土地之承租名義人變更為戴德和,同段第八七五號土地之承租名義人變更為呂順發,另同段第八八三號土地之承租人則變更為戴德助)登載於所職掌之租約即公文書上為主要依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戴德助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以現耕人之身份申請繼承變更租約登記及伊僅將租約書等交由戴德和、呂順發二人前去辦理上開土地租約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1、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關租約變更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相關之規定。茲按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曾就有關三七五耕地現耕繼承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方法解釋為「一、本案係依據內政部六五、十、二十二台內地字第七○○○六六號函辦理。二、按承租人死亡,現耕繼承人如何辦租約變更登記,前經本府轉准內政部六十一、六、十九台內地字第四七七七○八號函核釋,並以六十一、七、十八府民地技字第六八八六五號令復台北縣政府,依照上項內政部函釋意旨,現耕繼承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因尚須由其他享有繼承權者共同繼承後,或出具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後,始可據以辦理,在實務上確已發生窒礙難行情事,復以租賃為債權性質,其取得,就耕地而言,固應以業佃雙方合意為前提,而承租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又非自任耕作不可,惟如現因原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基於繼承權作用,毋待出租人同意與否,亦不論其有無及能否自任耕作之事實,即當然取得承租權,遂導致事實上現耕之繼承人,非經過非現耕繼承人之承諾拋棄繼承承租權利,即難以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此種情形,對於(三七五)減租成果之管理維護,殊有影響,是以,本府乃依據新竹縣政府請示,擬具處理意見,如現耕繼承人無法取得其他非現耕繼承人之承諾拋棄繼承權利時,准許其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惟需聲明登記結果,如發生繼承權爭議時由其自行擔負法律責任,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此項擬議,業經獲致內政部同意辦理如說明一復函」等語等情,有該府六五、十二、十六府民地己字第一一四九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另內政部六五、十、二十二台內地字第七○○○六六號函則解釋為「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照貴府所擬意見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成果,復請查照」等語,亦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解釋,三七五耕地現耕繼承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方式應有二種,其一為取得非現耕繼承人之承諾,拋棄繼承權利,其二則係現耕繼承人無法取得非現耕繼承人之承諾拋棄繼承權利時,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合先敘明。 2、證人柯瑞雲於另案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經歸仁鄉)公所通知是以切結書辦理,我第一次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被駁回,因(該次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上之拋棄繼承表示)沒有印鑑章,所以第二次才以切結書之方式辦理」等語明確,核與証人即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承辦人張金瑩於另案偵訊時証稱「被告(指戴德和及呂順發)二人係以現耕繼承人身分辦理變更登記,申請人需具備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除戶籍謄本,如現耕人與出租人會同辦理登記,如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亦可以辦理登記,且依當時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並不需通知其他繼承人」等語及於另案本院調查時證稱「七十五年七月五日始修正該租約登記辦法,規定須通知非現耕繼承人,於被告辦理變更租約時尚無須通知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核准是在修正前,他們有切結書」等語之情節相符,另証人即台南縣政府承辦人楊致名於另案偵訊時亦証稱「本件是用切結書辦理,當時法令沒有規定要通知其他繼承人,因此沒有通知其他繼承人﹂等語,此外被告等人係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辦理上開變更租約登記乙節,亦有該變更登記案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足証被告等人確係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上開四筆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氤龍於另案原審訊問時及另案本院調查時業已證稱:該四筆土地係其於四十四年間自其父親陳竹金繼承取得,其自父親過世後該土地之租金即由其向被告收取等語,另證人林進基於另案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被告戴德和承租等語,此外參酌:A、另案被告呂順發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就上開同段八七五號土地,戴德助於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就同段八八三土地,戴德和於民國七十一至七十三年間,就同段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林進基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就同段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分別與台灣糖業公司仁德糖廠訂約種植甘蔗乙節,亦有該糖廠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仁農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仁農字第三二○○一○○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B、證人即被告之姊妹劉呂碖、黃呂款於另案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上開土地係交由被告二人(指戴德和與呂順發)及戴德助耕作等語,劉呂碖並證述:從父姓分得父親遺產、從母姓(按係招贅婚)分得母親遺產,呂順發係從母姓,惟因當時無工作,故其父將上開租地部分分予呂順發等語。C、証人即被告之兄弟鄭德義於另案偵訊中亦証稱「(問:他們三人耕種該塊土地你有無同意?)答:在父親未過世以前,就是他們在耕種了」等語。D、証人張金瑩於另案偵訊時亦証稱「(問:怎麼知道他是現耕人?)答:他有提出耕種証明」等語。E、被告等人承買系爭土地,係因將耕地轉租與林進基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土地所有人陳氤龍乃申請調解收回自耕,嗣經協議結果始由被告戴德助等三人分別承買該四筆土地(即上開同段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土地由戴德和承買,同段第八七五號土地呂順發承買,另同段第八八三號土地由戴德助承買)乙節,亦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等情,足証被告等人當時確係各該土地之耕作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其等以前述第二項之方法,即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經該管機關核定准許,其審核過程顯非受被告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影響,至堪認定。 4、被告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雖於呂財元、呂順德、呂德旺及戴德義等人名下記載「拋棄繼承權」等語,惟全卷中並未檢附不實拋棄繼承權之書面,另証人楊致名於另案偵訊時亦供稱本件是用切結書辦理,並未拿出拋棄書等語(見偵續字第七九號卷宗第四十四頁反面筆錄),況被告等人更在上開切結書內明確載明「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等語,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對於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等該管公務員並無為矇騙之意圖,應堪認定。又上開繼承系統表雖漏未記載劉呂碖、黃呂款及汪伴等人為繼承人,惟被告等人既係以切結書之方式辦理變更租約登記,則依前所述,承辦人員既無庸再審核所附繼承系統表所載內容,是該表雖漏載部分繼承人,惟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虞,自難謂其等應成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