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石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石自民國(下同)四十年間起,先後向湯陳錦妹、湯傳灶母子承租坐落中壢市○○段四三八、四三八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之九、之十、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及四三九之三、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八等地(地目為田或水)耕作,明知湯傳灶所有同段三三二九號建地並未在租約範圍內,七十九年間颱風將趙金石舊有房舍吹倒,趙某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在上開三三二九號地號竊佔其中三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築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趙金石堅決否認竊佔,並辯稱:伊自民國四十年間起,先後向告訴人湯傳灶及其母親湯陳錦妹承租坐落中壢市○○段第四三九─二八等共計十七筆土地耕作,告訴人所稱伊搭蓋鐵皮屋之第三三二九地號,在承租時即交由伊作為農舍使用,該筆土地原係屬於第四三九─二八地號,在五十九年土地重劃後,因其上有建物,所以由第四三九─二八號農地分割出來,地目變更為建地,即現今之第三三二九號建地,伊每年均有繳交告訴人租金,因七十九年颱風將原有農舍吹倒,伊才在原地搭蓋鐵皮屋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上開土地共十七筆耕作之事實,不惟迭經告訴人供明。且本件系爭坐落中壢市○○段第三三二九號建地,係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實施土地重劃,由中壢市○○段第四三九─二八號耕地轉載,而中壢市○○段第四三九─二八號該筆土地被告與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且至今仍有效存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定字第九六號)、中壢市公所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八十中市民地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在卷可稽,並經中壢市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課員彭盛淇結證屬實,而上該第三三二九號土地上搭建之農舍,被告在實施土地重劃前即已使用,此亦有四鄰證明書,與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桃園費核代字第000一六七四號內載農舍裝電表年月為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之函件在卷可稽。再據告訴人代理人曾忠和供述:該三三二九號建地,五十九年分割,當時趙正耕作就沒有要回來,到現在都沒有向他要回來,只不要他們建房子及做馬路....。」(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佔有使用該三三二九號土地,已有數十年,雖被告於七十九年農舍倒塌後,另在原地搭蓋鐵皮屋,然既未逾越原佔有之範圍,依首揭說明,其竊佔行為仍應以最初佔有使用時起算。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竊佔罪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被告竊佔時間已有數十年,已如前述,是本件追訴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開明文,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為詳究,遽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為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春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江 深 法 官 黃 正 興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