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其春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其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街三八○巷一號林登茂住處,經林登茂介紹認識吳文淵,因而得知吳文淵涉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吳文淵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向吳文淵佯稱:渠有辦法使吳文淵在本院改判罰金或緩刑,但需活動費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辦理,如未辦成願原金退還等語。致吳文淵誤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在林登茂上開住處交付六十萬元予楊其春,而後楊其春又以分配不夠尚需五萬元為詞,向吳文淵索取五萬元,吳文淵不疑有他,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本院門口交付楊其春五萬元,嗣經本院審理結果仍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吳文淵屢次向楊其春催討無結果,始知受騙。 案經吳文淵訴由本院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其春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政風室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前後收受吳文淵所交付之六十萬元及五萬元,乃基於一詐欺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在法院審理中以有辦法活動改判等詞詐取財物,妨害司法信譽至鉅,犯罪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拒不償還所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依被告詐欺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丁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