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林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木林明知位於台北縣淡金鎮糞箕湖八十二號一、二樓房地,並無合法權源,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與吳木己簽約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佯稱該建物係與屋主姚啟瑞交換而來,且嗣後會將土地過戶云云,使吳木己陷於錯誤,前後共交付三百二十萬元,其後發現該建物許某並無權源,所過戶土地(約定過戶予蔣行健,公訴人誤載為蔣行建)亦非該建物之土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木林固坦承與吳木己簽訂上址房地契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與姚啟瑞同係投資合夥人,因分配與姚某之八十號房地面積較小,遂與伊分得之具有較大面積之八十二號房地互易,渠等並未立具任何書面契約,姚某之妻、子均對合夥投資及互易之事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吳木己所謂:被告將上址非其所有之房地賣與伊云云,惟觀之卷附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知係由被告以上址糞箕湖八十二號房地(下簡稱甲屋)作價七百萬元,而與吳某將登記周丹桂名義坐落台北市○○路○段八十九號七樓(下簡稱乙屋)房地及台北縣三芝鄉○○路一0一號(下簡稱丙屋)房地達成互易,而非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自六十九年間起在台北縣淡水鎮○○○段糞箕湖小段第三十地號土地內興建「賓士園別墅社區」,被告、其弟許錦相(許錦相為隱名股東,為甲方)與姚啟瑞、賴武順(出名股東)、吳子儒(隱名股東)等人(為乙方)簽訂合建契約,由甲方建商提供建築工程之技術及一切費用,乙方提供土地及資本,初期議妥由股東及家屬任起造人名義,迨建築完畢後,由姚、賴、吳等人共計分配八棟房屋(房屋建坪共計七十坪,地坪為八十坪),起造人名義之登記均係暫時性,其後確定分得房屋時再視情況截長補短或給付價金,於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時姚、許二人提及糞箕湖八十號與八十二號互易之事,以補姚所得八十號較小坪數房屋之不足,又平日姚家僅有姚啟瑞交涉合建相關事宜,其子姚文清及姚妻均未見至工地巡視過問,渠等對於此類事宜應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賴武順及吳子儒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偵續第六一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衡諸現今社會有關合建契約,起造人名義申請係暫時性質信託登記者事所多有,並非終極性確定,此時應委諸當事人之口頭協議或書面契約定之,此觀卷附該社區之起造人名義登記資料中,姚啟瑞僅係其中一棟(戊十五棟)之起造人,顯與前揭眾人一致所述可分得八棟房屋之事實有距可明。雖證人即姚啟瑞(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去世)之子姚文清屢次證陳房子係渠等所有云云,惟其亦自陳:合建時如何分配房子,是父親在做不清楚,亦不清楚父親與被告有無會算情事,亦未聽聞上址八十二號房地有任何糾紛發生一節(見偵續一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另證人即姚啟瑞之弟姚啟華亦證述:坐落之土地係伊所有,惟合建細節不清楚,八十號房地登記姚啟瑞名義云云(見第七0一七號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要僅能證明八十二號房屋並無任何糾紛發生。惟參酌姚啟瑞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去世,係遲於兩造間約定將該屋交付之八十年二月十日之後,姚家人士均未聞任何發生糾紛之事,是證人賴武順及李子儒所述業與姚某議妥云云,尚非無稽。 ㈢又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兩造約定交付八十二號建物前,告訴人尚催促其指定人周丹桂儘速搬入,周女並僱工前往裝設鐵窗,姚家並未阻止周女搬入,惟於丙屋登記過戶與吳木己後發現有異,與八十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碰面後始知全情,其遂未依約將上開乙屋辦理移轉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周丹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分見偵續一字四號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偵續一字十四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堪認建物部分已處於整修準備交付之狀態中,反係因周女及告訴人之糾紛使生周折,致告訴人其後亦未履行對於被告應負移轉登記乙、丙二屋之義務,尚非因被告此方因素致未辦理八十二號建物之移轉登記事宜。 ㈣再上開賓士園別墅園區之建築迄今僅部分完成,僅有部分建築取得使用執照,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一致在卷,而坐萿之土地迄今尚登記為原地主姚啟華名義所有一節,業經被告供明(見偵續一字一四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及證人姚文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筆錄),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見該地號之土地迄未分割,是負有移轉甲屋所有權土地之被告自僅得將土地抽象之應有部分予以移轉,並非得以移轉該建物坐萿之特定土地。而被告其後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即將上開地號之應有部分七六八0分之三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指定之蔣行健名義(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名義),此觀土地所有權狀(附七0一七號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及土地登記謄本自明,益徵被告確有履行前開互易契約之義務,而無脫免逃避義務之履行。㈤至告訴人堅稱:被告並無上開八十二號房地所有權竟與之簽訂契約,足認被告有詐欺惡意等語。惟按互易契約係當事人雙方互負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於簽訂契約時,苟非以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物為標的,縱債務人僅有暫時性之給付不能狀態,僅須於約定時期依約履行義務即可,要難僅以債務人於簽約時無所有權遽謂惡意詐欺。觀之卷附告訴人與案外人周丹桂於八十年元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七0一七號偵卷第四十八頁以下),即告訴人以上開甲屋作價九百萬元,而與周女上開乙屋、丙屋互易,而告訴人亦於當日同時與被告議妥契約,惟亦未辦妥所有權登記,甚且告訴人係於前一日之元月五日即與周女口頭約定,並已收受周女交付之丙屋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亦有告訴人書立於該契約上之字跡可參( 見七0一七號偵卷第八十一頁反面), 可見告訴人該方於簽約時亦未確定取得所有權,且於其前即已另與他人議妥之方式,此係現今社會中房屋仲介或代書者慣採以資賺取中間利差、並省卻其間事宜及勞費之方式,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其缺漏存在。 ㈥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要件,苟行為人並無不法意圖、未施用詐術者,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本件綜上所述,核與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兩造間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糾紛,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以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未履約認有詐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良 瑞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宗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