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李美朗 被 告 張元榮 卅九歲( )業商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李美朗自訴被告張元榮詐欺案件,其自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裁定命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逾期迄未補正,因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因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按自訴狀須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確定訴訟之主體、表明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相混。故只要自訴狀具體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犯罪之主體可資辨認即可。至被告之年齡、籍貫、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必皆為被害人所已知,故自訴狀漏列年齡與特徵等項,祇須客觀上足以確知其所追訴之人者,其自訴仍為有效,不能遽以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為理由,予以駁回(院解字第一二四三號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在自訴狀雖僅記載被告張元榮住台北市○○○路二八二號十一樓之七,然上訴人同時提出為證之本票,承諾書影本已載明張元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另所提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除載明被 告張元榮之身分證號碼外,另載有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廿三日生(見原審卷第十頁),其訴訟主體即被告為何人已極為明確,雖原審按址送達傳票,因據報並無此人而退回,但依上訴人於自訴時所提出上開資料已足證被告確曾設籍上址,原審竟未依職權查詢其新址再為傳喚,遽命上訴人補正被告年齡、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並以逾期未補正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茂 雄 法 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瓊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