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乾春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謝乾春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贅引第一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量處被告罰金一千五百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公訴人上訴指被告與被害人陳琇鳳交惡,竟於託陳婉君轉交支票予陳琇鳳後,除向該管公務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謊報被竊外,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琇鳳侵占,經不起訴處分附於原卷,該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漏判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否則縱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亦不得成立連續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可稽。本件被告被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而其誣告陳琇鳳侵占罪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法定刑度懸殊,揆諸上揭解釋及決議,顯無從成立連續犯,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尚非有據。又公訴人指原審判決量刑嫌輕部分,經查量刑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且原判決已酌科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其量刑尚非顯有失出。公訴人據上訴要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