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世俊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世俊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即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七一號三樓之一裝設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多支電話,並在財訊快報、財星日報等報刊上以「依 定發先生」、「張臥龍教授」之化名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會員,每人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再經由電話對各該會員提供其對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公開上市之各公司股票交易行情、走勢及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嗣於犯罪未發覺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到案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其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並非以籌組公司形態或類似於公司組織之方式經營,尚非形成事業,僅係提供個人勞務、收取費用,與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有間,又其於七十八年間曾因類似事實向檢察官自首,經獲不起訴處分,故自認所為不具違法性,應無犯意可言等語;惟查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即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業務事項之一,且所謂之「事業」,乃指事實上經營該項業務,至於究竟以何種形態經營該項業務,無論係公司、商號(合夥或獨資)組織或以個人及其他類似名稱經營,均非所問,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即擅自以化名實際經營前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要無疑義;次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判例),被告前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然該案檢察官僅係就被告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立論,並未論及有無其他刑責,且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既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自首,足見對其所為確有違法性之認識,否則若其主觀上確信並無違法性可言,自勿庸為自首之舉;故而辯護意旨尚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檢察官自首並到案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五十九年所犯偽造文書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因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