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訴人 楊瑞雄 男卅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 即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0巷八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鍾夢賢 右上訴人因行使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緝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瑞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隆」印章各壹顆,及附表所示支票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瑞雄與原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行)九如分行助理員林榜興(已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及楊逸群(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洪中文(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更一審改判無罪,上訴中)、黃源(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洪朝木(通緝中)等人,以林榜興在高企銀行九如分行經辦支票交換業務,認為有機可趁,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間,在高雄市○○市○○路四八號謝金祥店裡,共同謀議以盜取空白支票,偽造後詐領款項之方式,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上午七時許,由林榜興利用當天在高企銀行九如分行值班之際,開門讓楊逸群、洪朝木、黃源等三人進入,在一樓鐵櫃竊取該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五十張),由楊逸群、洪朝木及黃源㩦出後,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林榜興提供該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之甲種存款客戶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隆,帳號第七十一號等資料給楊逸群等人,先由洪中文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隆」之印章各一枚,共同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子房屋內,由楊逸群將該二枚印章蓋於發票人欄,而偽造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七張(支票號碼、金額、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然後交由林榜興、黃源二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行使存入林榜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縣鳳山農會、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等七家銀行開設之帳戶委託代收,其詳如附表所示,同日上開七家銀行將七張支票轉至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與高企銀行九如分行交換票據,林榜興竟利用其為該銀行票據交換員職務之機會,抽出渠等所偽造之該七張支票而以隱匿,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行往來支出傳票」上(即原應為六千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更改為一千零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使該銀行九如分行經辦支票存款之業務員張簡碧玉不知有該七張偽造之支票存在,無由為退票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高企銀行。嗣上述七家銀行因未接獲該七張支票之退票理單,以為是通過之支票,如數將支票面額存入林榜興帳戶,翌日(二月二十一日)林榜興即與楊逸群、洪中文、黃源、楊瑞雄、洪朝木等人共同前往該七家銀行提領現款,計台企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華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土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台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五萬元、一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鳳山市農會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共計領取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彰銀鳳山分行則未及提領即逃匿。其餘竊得之四十三張空白支票,由楊逸群將其中之四十張支票以塑膠袋裝妥,棄置於高企九如分行後面抽水馬達旁,再以電話通知該分行人員前往拾取;其中一張已先由林榜興自行偽造「莊義芳」提領而未得逞後,將予撕毀丟棄;另剩下之二張支票,則為楊逸群剪下支票號碼擲入上述高企九如分行門縫丟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瑞雄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榜興於另案之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述綦詳(原審八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卷第十六、五四、五五、六五、九二、一○二、一○三頁、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三號第六、七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卷第六頁、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二五三頁)。林榜興於本案審理中,亦指稱被告楊瑞雄確有參予本案犯行,楊瑞雄除取去伊返還之五十萬元外,並分得三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廿四─廿六頁、本院卷第卅一、卅二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查調查站移送林榜興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鳳山市農會等銀行開戶資料,存、提款條影本共七份、偽造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聯行往來支出傳票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聯行往來整理訖報單影本等資料一宗附卷可稽。 ㈡被告楊瑞雄就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夥同林榜興、楊逸群、洪中文、黃源、洪朝木等人,分乘二部車前往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等六家銀行領取票款,事後再回高雄市國堡飯店等事實,亦供承不諱。參以林榜興盜領鉅款(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屬嚴重之違法行為,掩人耳目,猶恐不及,豈有僅為還被告楊瑞雄之五十萬元借款,而在盜領當日通知被告楊瑞雄及楊逸群、洪中文、黃源、洪朝木等人前往銀行領取鉅款之理等情觀之,共同被告林榜興所為被告楊瑞雄有參予本案犯行並分取贓款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況查,被告楊瑞雄自案發後,即逃逸無蹤,於偵查中抗傳不到,經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發布通緝,始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冒名遭緝獲到案,尤可證被告楊瑞雄犯後畏罪潛逃甚明。 ㈢共同被告林榜興於先前偵審中,供稱於七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上午,伊開門讓楊逸群、洪朝木、黃源進入高企銀行九如分行,盜取空白支票,而於本案審理中又稱由其竊取空白支票,交給在銀行外面接應之楊逸群等三人等情。本院審酌林榜興先前係在記憶猶新時所為之供述,應較真實可採,故此部分事實,本院以林榜興先前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瑞雄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洪中文雖經本院另案改判無罪(上訴中),惟該判決尚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三、核被告楊瑞雄與楊逸群、洪中文、黃源、洪朝木、林榜興等人共謀竊取支票後,再由被告楊逸群、洪朝木、黃源等三人進入竊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容有不當,應予變更。又被告楊瑞雄與楊逸群、洪朝木、黃源、洪中文、林榜興等人共謀竊取支票後,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同時同地偽造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七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所犯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渠等偽造後復存入委託代收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等同時同地偽造七張支票,係單一犯意之犯罪行為,僅成立一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合此敘明。又被告楊瑞雄等人與另案被告林榜興共同於林榜興業務上所製作之「聯行往來支出傳票」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渠等登載不實後,據以行使,使該銀行九如分行承辦員不知有該偽造之支票,無由為退票之處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此部份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楊瑞雄與楊逸群、洪中文、黃源、林榜興、洪朝木等六人間,就上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雖非執行業務之人,因與執行業務之林榜興有共同犯行,仍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楊瑞雄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與林榜興等人偽造之七紙支票,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以附表代之,但原判決並無附表,致所偽造之支票如何不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林榜興等五人,偽造支票金額高達五千二百餘萬元,已提領花用亦達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之鉅,情節重大,犯罪後逃匿,到案後復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告僅參予謀議,領款分贓,未親自參予竊取支票及偽造支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及偽造之「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隆」之印章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滅失,均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