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德添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三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范德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就其與范研蓮、謝培屏、魏瓏瓏、鄒恆詠、陳黃碧足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二一八─十二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店市○○○街五巷八號地下室,明知該地下室為其與陳碧足等人所共有,雖有契約顯示范研蓮、謝培屏、魏瓏瓏、鄒恆詠放棄使用管理該地下室之權利,而由一樓之范德添管理使用,惟陳黃碧足部分,並無類似之契約,仍保有權利使用及管理該地下室,詎范德添竟未經陳黃碧足之同意而擅自在該地下室出口前(位於原一樓大門之前),設一落地鋁門,作為該一樓之新大門並加鎖,使陳黃碧足無法管理使用該地下室而竊佔之;復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在上址八號前之法定空地上,鳩工興建圍牆,而竊佔所有住戶所共有約六十二點五五六平方公尺之空地(包括前揭原一樓大門及新建落地鋁門間之空地),作為車庫使用,經其餘共有用人異議,始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拆除一面圍牆(包含該圍牆之大門)而成L型圍牆。案經范研蓮等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范德添矢口否認有竊佔犯意,辯稱:該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伊既未於該處隔間,亦未堆積任何物品,就防空避難之功能毫無妨礙,該地下室原即約定由一樓所有人管理使用,伊自無竊佔地下室可言。至於L型圍牆之興建,既可美化環境,又不妨害告訴人等停車,縱認被告曾申請興建空地大門,亦嗣因超高而被拆,且拆除前後,告訴人等均於該空地上停車,自亦不得指伊竊佔該空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未得被害人陳黃碧足之同意,私擅將本件地下室加門上鎖之情,已經該被害人迭在偵、審中指訴歷歷,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有關建物之建造執照查閱結果,亦未發現有該被害人約定放棄對於地下室共有權之使用、管理之任何資料,有該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二七O四一三號函附府工務局(七三)店建字第二二一號建造執照原卷可稽,雖被告指稱該被害人係向案外人王國曾所轉讓而來,但斯時房屋尚未興建完工,王國曾即將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解除作廢,有該作廢之合約書在案(本院卷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答辯狀後附)可稽,事實上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則無任何有關地下室使用權歸屬之約定,已經被害人之夫陳福來到庭供明(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存卷(本院卷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答辯狀後附)可考,足見該被害人確實不曾同意被告可以單獨使用該地下室。 ㈡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發現該地下室確因被告興建落地鋁門並加鎖,陳黃碧足無法自由進出該地下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八頁)可稽,而被告又未能提出陳黃碧足無權使用該地下室之事證,則陳黃碧足對該地下室本於共有權之管理使用權,自因此而無法行使,由於共有權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被告將該地下室全部據為已用,顯有排除陳黃碧足使用管理之不法竊佔意圖。 ㈢又依上開履勘現場所見,該法定空地現殘留有L型圍牆,已拆除之另一面原有圍牆地上,有電動鐵門之軌道二條,顯然被告係以之控制出入,而被告亦自認該處原有其所建之圍牆,嗣因超高而屬違章建築,致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被拆除,則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初興建圍牆時,即有將圍牆內之法定空地據為獨自使用,而使其餘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被告亦有竊佔該法定空地之事實。被告所辯伊未竊佔地下室及法定空地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審認被告二次竊佔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第一項之刑量處)。其二次竊佔犯行,時間密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原審漏引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偽造范研蓮等人之署押,盜蓋其印章、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盧永欽持以行使,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增建執照,在系爭建物前增建基層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另又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所觀,並無前揭增建之建物,被告並無該部分之竊佔犯行,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三店建字第二二一號建造執照全卷,該增建執照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送件,有台北縣建築規費收據可證,縱然其中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偽造情形,但因告訴人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亦均無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力 行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 峰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