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一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台龍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台龍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四號太平當舖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乘黃克斌、林政德、高添貴、邱紀男、林勝芳、陳念陸等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下,以典當方式,變相高利貸與金錢,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0八之重利(即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取得九百元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經警在上址搜獲,並扣得林勝芳等客戶資料袋五袋、空白切結書、暫借條二十五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政德、高添貴、黃克斌之證詞及有右開物品扣案可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係依公會所訂之月息九分計息,並非日息九分,亦非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取得重利等語。 三、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㈠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黃克斌、林政德、高添貴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借錢之利率是一萬元一個月九百元即月息九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而證人高添貴、邱紀男、林政德、林勝芳、黃克斌於原審亦證稱向被告借錢之利息是月息九分,其餘是車輛保管費等費用,最後還款時再退還等情(見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核其所述借貸情節與卷附之五份借貸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收據、本票、當票、切結書等件)相符,是公訴人指被告係取得日息九分之重利,尚非有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借錢與證人黃克斌等人,並收取月息九分之利息,惟辯稱月息九分係公會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公告一紙為證。查被告係太平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讓渡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而經原審向台灣省建設廳函查之結果,其所核定之民營當舖利率為月利率九分,有該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四建三字第一八六六四二號函及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四建三字第一八六七四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收取之月息九分及酌收之棧租費、保險費,確係依公會及主管機關核定之利息,參以證人林政德證稱「我借錢是為了要還行費,曾到別家借過,借一萬八千元,利息每月三千三百元(相當於月息十八.三三分,見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被告並未收取高於其他當舖業者之利率,且被告係當舖業者,所收取利息亦符公會之規定,其主觀上應無收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甚明。 ㈢末查證人陳念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錢十二萬元,約定分三期還款,每期本息四萬四千元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亦稱借十二萬元,每期還四萬四千元,最後一期再扣還一千二百元,核與前述之月息加棧租費,保險費相當,是被告借款與證人陳念陸之當時,所約定收取之利息尚非過高,況證人陳念陸借款後並未還款,且因此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花蓮分院依詐欺罪判處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二件存卷可按,被告本息均未獲償,自無取得重利之可言。至證人陳念陸證稱向監察院陳情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係因事後調解時被告要伊還四十幾萬元等情,乃屬向被告借款後就還款所作之民事調解條件,並非借款當時所約定之利息,如證人陳念陸不同意,可僅依約定利息及法律規定向法院為提存清償,尚不得以此即指被告收取重利,如被告索償行為另涉不法,亦得取據告訴,故證人陳念陸指稱被告觸犯重利罪嫌,容有誤會。 四、末按向金融機關借貸,縱使行庫與信合社均有不同之利息約定,而向一般人借貸,其利息往往又高於行庫,此乃公眾週知之事,當鋪業之收當,其風險尤高,其經主管機關核可得收取較高之利息,自屬正常,被告所為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依前開當鋪同業公會公告收取利息遽認為重利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卅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媛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