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即 林建藩 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十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緣聲明異議人林建藩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收到車字第00-0000二七七0七號交通事件裁決書,對於 裁決的聲明有異議,雖然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非救護車,而是自小客車,但係超速(一小時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以內,當時除了想急救小孩救醫外,異議人也已考量要安全,迅速為原則)急送車內因發高燒至昏迷之小孩,因異議人非醫護人員,當時在病況的處理上,不是很熟,只知急救,當送至永和就醫後,已因發高燒過度,造成小孩內耳出血,若當時異議人知道發高燒到此種程度,異議人或許會考慮先在北二高沿線找醫院就醫,但畢竟異議人不是醫生或護士,車內也沒有體溫計,加以急亂了,只知將小孩送到以往固定看病的醫院,他們對於小孩病況會比較能掌握,至急救車內之小孩就醫,這是救護的事實,異議人認為車子只是一種工具,以當時狀況,無論任何車種,只要有急送病患的事實,應該都可在救護的過程內,稱之為救護車,若以交通法規僵硬的解釋,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才能在救護中,不受交通法規約束。這將造成往後駕駛自小客的駕駛人,不敢任意在馬路做救護的工作,因為依常態而言,只要決定救人,就會在安全的範圍,以救人為優先考量,將傷者送醫,今日做此裁決,將可能造成社會沒有正義原則,遇到需要幫忙急救的人,因交通法規的僵硬解釋,而沒有敢挺身而出,去急救傷者就醫,誠盼考量異議人當時超速的原因,是急救車內因發高燒呈昏迷中的小孩就醫,而給予異議人酌裁,且依北二高路況,異議人控制速率在一百二十公里以內,實有考量到行車安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審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在國道北向八十三公里處,原應以九十公里以內之速度行駛,而其竟以一百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異議人林建藩確有違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情形至明。至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乃因其車上所載之小孩,有發高燒之情形,因為急欲送往醫院就醫,始將自小客車為救護之性質,又其當時之時速控制在一百二十公里以內,實有考量到行車之安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本件縱然如異議人所辯,其當時確因其車上所載小孩,有發高燒之情形,然由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該病患之病名乃急性中耳炎,稽之該病情乃發燒、喉嚨痛及咳嗽以觀,異議人當時,應尚非緊急到無法尋求正當之救護途徑,而由救護車送醫之情形。況果如異議人所辯,當時確為緊急之情況,衡諸一般常情,異議人應緊急就近送醫,焉有可能捨近而求遠,由新竹六福村,而返回台北縣中和就醫之理,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以制定,乃係因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之對於上開條例之規定,乃均應依法遵守,以維大眾之交通安全,而該大眾之安全,須靠每一民眾之共同遵守,實不應任意推諉個人之因素,以逃避違規之責任。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速為一百十六公里,而當地之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異議人違規超速二十六公里,對於從六福村至台北縣中和市之時間而言,所差之時間不多,但是可能因此而發生之危險性提高,異議人在此情形下,違規超速,即屬不當。從而異議人所辯其違規超速,不應處罰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銀元二仟元,折合新台幣六仟元,於法乃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經核並非有據,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則仍以其超速之動機是要救小孩本於與其聲明異議相同意旨而指摘原裁定,惟查其超速而有礙公眾交通安全是事實,所謂動機乃其個人因素,依其所述小孩病情只是發高燒,並未至生命有急迫危險之地步,此由其仍決定開長途車自新竹六福村,而返回台北縣中和就醫,即知並無急迫或危險之情形,否則豈有不立即就近送醫急救之理?是抗告人以上述其個人超速之動機資為免罰之託詞尚非合理;原裁定已詳敘理由予以指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 玉 榮 法 官 林 富 村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曹 聖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