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英菘 男五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市○○路三八四巷四十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長悅 男六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五四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豐隆 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街一三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英菘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吳長悅、郭豐隆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英菘係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滿公司)及上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陳文筆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三月間止,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止,分別受僱於上開二家公司,擔任遠洋漁業船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元,竟基於意圖第三人即該二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減少公司勞工保險費用之負擔,連續於上述期間虛偽登載陳文筆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零二百元(協滿公司部分)及一萬三千二百元(上祐公司部分)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文書,持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分別為協滿公司減少給付保費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即若按實際薪資申報,協滿公司應負擔繳付之保險費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扣除其已實際給付之八千九百零六元,共減少給付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上祐公司減少給付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即若按實際薪資申報,上祐公司應負擔繳付之保險費為七千零三十四元,扣除其已實際給付之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共減少給付一千六百九十八),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筆本人及台閔地區勞工保險局。 二、吳長悅係松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航公司)之負責人,郭豐隆係千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陳文筆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及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分別受僱於上開二家公司擔任遠洋漁業船員及船長,每月薪資分別為二萬二千元及三萬五千元,竟各意圖第三人即該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減少公司勞工保險費用之負擔,乃均虛偽於上述期間內登載陳文筆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三千二百元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文書,持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分別為松航公司減少給付保費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即若按實際薪資申報,松航公司應負擔繳付之保險費為五萬七千零八十三元,扣除其已實際給付之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共減少給付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千祐公司減少給付八千零七十元(即若按實際薪資申報,千祐公司應負擔繳付之保險費為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扣除其已實際給付之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共減少給付一千六百九十八),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筆本人及台閔地區勞工保險局。 二、案經陳文筆(已死亡)之妻陳王好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英菘、吳長悅、郭豐隆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皆辯稱:公司係採分紅制,無固定薪資,船員要出港,可先向公司借款,再按實際漁獲量來分配紅利,公司每個月發給船員家屬的錢均係借款,屆時均須從實際所得中扣除,而且船員出海後中途常會跑走,所以一次不能申報太多薪資,我們是依照勞保局中等薪資申報,其他公司及漁會也都是這樣申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王好之夫陳文筆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分別自協滿、上祐、松航、千祐等四家公司分別領取一萬七千三百元、一萬七千三百元、二萬二千元、三萬五千元等情事,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核與被告高英菘、吳長悅、郭豐隆所述相符,並有陳文筆設於鳳山十九支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雖被告等辯稱每月領取之安家費並非薪資,然經檢察官訊之曾在協滿上祐公司擔任船長十餘年之證人顏興仁到庭陳稱:船長每月安家費三萬五千元、船員一萬六千元,實際所得須視漁獲量來分配紅利,若漁獲量分配之紅利不足一萬六千元,船公司必須補足,而每年所得稅之申報即是依安家費申報所得等語,再觀之卷附陳文筆與協滿公司所簽訂之勞資分紅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末段,約定各級船員所得生產獎金額,不及已領保障待遇時,已發給之保障待遇船主不得追回;與千祐公司所簽訂之勞資分紅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末段,約定如依分紅方式會算後之金額不即已領之最低生活費(包括安家費、工作獎金、期滿回航金)時,約定最低生活費,雇主不得追回,足見安家費即是陳文筆每月所得經常性之給付,此亦可從被告吳長悅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去函陳王好書信內容中提到:「陳文筆原本在上祐二十二號薪水是一萬八千元,....因育有一子所以扣稅為七百元,即以後薪水為一萬七千三百元。」等語得到印證,另觀之陳文筆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每年所得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除以工作月份恰為告訴人指稱之安家費,亦與前開證人顏興仁所述相合,益徵被告等每月撥付予船員之款項即是其最低生活保障,即為薪資。 (二)被告等雖又稱船員在某種情況下得被追回已發給之款項,故非薪資云云,然觀之雙方所訂之合約書,得被追回款項之情形無非是船員有工作不力如怠工、不參加作業、滯港等可歸責情形,倘無上開可歸責情形,縱漁獲量所得不足已領保障待遇,亦不得追回,故船員每月領取之款項應係供其家人生活之最低保障,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等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向台閔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船員陳文筆之投保薪資為一萬零二百元、一萬三千二百元等情事,有該局八四勞承字第一0一一四四0號函附卷可稽,又依該函釋示,倘月薪資總額為三萬五千元,則應以三萬五千元計算,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其投保薪資;另被告等雇主均係於勞工陳文筆到職當日即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陳文筆之薪資後,送勞保局辦理加保手續等情,亦經原審向勞保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八五勞承字第一00二一九二號函附卷可按,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四紙在卷可佐,而依該函釋示,勞工陳文筆於滿協、上祐、松航、千祐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薪資既分別為一萬七千三百元、一萬七千三百元、二萬二千元、三萬五千元,依照規定其等應申報之投保薪資應分別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一萬七千四百元、二萬二千八百元、三萬六千三百元,被告等若按實際薪資申報,各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則應分別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七千零三十四元、五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扣除其等已付之保費八千九百零六元、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各公司實際上減少給付保險費分別係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八千零七十元,確已使各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四)辯護人雖又以被告等所申報之薪資尚須經勞保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以判斷有無申報不實,故其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被告等既已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為虛偽之填載並持之行使,其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勞保局究否作實質審核僅係被告等是否另外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對被告等已經構成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生影響,故辯護人所述顯有誤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非圖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英菘先後二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手法相同,目的同一,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高英菘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審事實欄亦未有如此之認定,而主文竟喻知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有未合,且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即係各該公司減少支出,應是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被告本身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審主文論以被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亦有疏誤,另被告高英菘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原審未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之請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虛報薪資,造成被害人陳文筆之妻陳王好所領取之死亡補償津貼短少數十萬元,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等均無不良素行,因參照同業一般方式申報薪資致罹刑章,被告郭豐隆又已補償陳王好相當金額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高英菘並予減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比照同業慣例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甚為重大,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高英菘、吳長悅均年事已高,被告郭豐隆又已給付相當賠償金額,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