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娥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慧娥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印有 商標及 服務標單之包裝盒伍佰柒拾肆個沒收。 事 實 王慧娥係台中縣沙鹿鎮○○路四二一號前檳榔攤負責人,明知 商標為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所享有,依法在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並授權予雙子星有限公司使用,其中 雙子星商標使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類檳榔、乾鮮淹漬果荒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阿松007 服務標章使用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代理檳榔之報價、投標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 雙子星及圖商標使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一類檳榔用之紅灰調味品之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九初起,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上使用與 服務標章相似足以使人誤認之 圖樣,並在該處販賣檳榔時,以印有 商標及 服務標章之包裝盒盛裝予客戶。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雙子星有限公司代理人吳錫鈴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印有 商標及 服務標章之包裝盒五百七十四個。案經雙子星有限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慧娥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雙子星有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包裝盒五百七十四個及卷附之現場照片三張等足稽。又上開商標係經聯成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再授權予告訴人雙子星有限公司使用,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經濟部中央標準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商792 字第二二一三九三號函影本一份等在卷可按,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及同條第二款之罪及同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其於檳榔攤上使用類似上開服務標章並於檳榔盒上使用與上開商標相同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至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雙子星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十萬元及向告訴人登報道歉,有和解書及道歉啟事等各一份附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且事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上開檳榔盒五百七十四個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