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劦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代表人 陳秀雲 被 告 唯揚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二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雲為被告劦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劦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緯武為被告唯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揚公司︶之負責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秀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原為台灣艾登卡有限公司︵下稱艾登卡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唯揚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經銷告訴人韋思隴︵下稱告訴人︶所代理之艾登卡汽車辨識系統,被告陳秀雲、陳緯武均於經銷或推銷上開艾登卡汽車辨識系統產品時,得知告訴人為推銷上開產品而著作之﹁全方位汽車保全系統業務員手冊﹂之內容,二人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另各組上開被告劦保公司及唯揚公司,經銷相同保全系統產品時,被告陳秀雲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全方位汽車保全系統業務員手冊中保證條款︵下稱全方位保證條款,詳如附件一︶或全文照錄,僅條次更動,或為小部分文字之刪改,而改作全方位保證條款,成為其經銷之零風險汽車保全系統之保證條款,︵下稱零風險保證條款,詳如附件二︶,附同被告劦保公司經銷之零風險汽車保全系統產品而銷售,並由被告唯揚公司共同經銷。迨八十四年六月初,被告訴人察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緯武毋再使用、散布,但被告陳緯武、陳秀雲仍置之不理,繼續使用、散布迄今,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秀雲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被告陳緯武則涉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嫌,另被告劦保公司、被告唯揚公司亦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雲、陳緯武、唯揚公司、劦保公司︵下稱被告等四人︶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全方位及零風險保證條款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全方位及零風險保證條款,部分確實僅條次之差別,文字則如一等,資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陳秀雲、陳緯武對於其等為夫妻,且分別係被告劦保公司、唯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秀雲曾於八十三年間任職艾登卡公司,被告唯揚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經銷艾登卡汽車辨識系統產品及其等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在被告劦保公司、唯揚公司所經銷之零風險汽車保全系統產品銷售時,附同有零風險保證條款等事實,固均供認無訛,但皆堅決否認有前述被訴之違反著作權犯行,同辯稱:渠等係參考財政部核准之﹁汽車保險費率規章﹂內有關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及汽車保險業界關於汽車保險之一般注意事項,來製作零風險保證條款,渠等並未改作告訴人之全方位保證條款,且告訴人之全方位保證條款亦係參考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責任險承保方法及財政部核准之﹁汽車保險費率規章﹂等資料作成,實不具原創性,不應享有著作權保障等語。 三、經查: ㈠按著作者乃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申言之,必須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此亦係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所闡示之宗旨及目的。 ㈡本件被告等四人所使用之零風險保證條款,與告訴人所製作之全方位保證條款,或有全文照錄,僅條次更動,或有僅條款內容小部分刪改等情形,有全方位保證條款、零風險保證條款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一三二五八號偵卷第十五頁、二十九頁︶,並有如附件三之上述二保證條款之內容、條次比較表可参。惟查告訴人提出之全方位保証條款,共有十四條條文:內容包括保証契約之構成部分、保証先決條件、保証範圍、保全與汽車竊盜損失險之關係、保証除外事項、權益之移轉、申請人之義務、申請理賠期限、車價調整、退費與契約終止、失竊車之尋回、貸款及分期付款、適用區域等約定,均是汽車保全系統買受人主張汽車失竊理賠之必要約定事項,即所有汽車保全業者與汽車保全系統申請人就保全條款之約定,均不脫離上開約定範圍,且全方位汽車保全系統保證書條款之各個條款,其用語多屬於法律上之用語,編排方式與一般契約條款完全一致。 ㈢再告訴人所提出之全方位保證條款其條文,經比對核與行之有年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責任險保單暨承保方法及財政部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台財融第七九○八七九五九七號函核准自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實施之﹁汽車保險費率規章﹂︵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及汽車竊盜險條款之有關規定,其內容或相同、或相類似︵詳細比較如附件四所示︶,足見告訴人之全方位保證條款係參考上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所訂之汽車保險有關條款所作成,足見全方位保證條款之精神作用並未達到相當程度而具有獨特性,即不具有原創性,自尚無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縱使被告等四人使用之零風險保證條款與全方位保證條款其條文內容或相同,或僅小部分刪改,被告等四人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告訴人請求將全方位、零風險二保證條款送請鑑定是否抄襲,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㈣另告訴人雖向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在卷足按︵見同上偵卷第六頁︶,惟姑不論依該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告訴人申請上開著作權登記之著作係「全方位汽車保全系統業務員手冊」,而非全方位保證條款系統,且現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於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參照︶,故著作權登記並非著作權取得要件,僅具存證性質,是內政部曾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七一八二號函示稱: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就有無著作權第七十七年所定不應受理登記之情形,而為形式審核,未作實質審查,是對著作權登記之事項發生爭議時︵例如是否具原創性有爭議︶,即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並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之核發作為認定著作權有無之唯一證據等語,是告訴人以其對全方位保證條款已向內政部登記而主張渠已取得著作權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秀雲所製作之零風險汽車保全系統保証手冊中之保証條款,既未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情事,被告陳緯武以該保証手冊附於產品而交付零風險汽車保全系統買受人,自亦不認有違反意圖營利而交付著作權之物之罪責,其等所經營之被告劦保公司、唯揚公司亦因而不具備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四人有何被訴著作權法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以揑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被告等四人被訴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裁判基礎,自應認被告等四人被訴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不能證明,原審據此為被告等四人俱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所擬具之全方位保證條款就保全條款可能涉及之事項為詳密之記述,其構想之擬具乃具獨創性,自係具有精神上達到相當作用之著作,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等四人無罪之判決,似有違誤云云,經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