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趙進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趙進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 折合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陳錦重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 折合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趙進有因其子陳錦重所經營之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街一號錦成自助餐需人手幫忙,遂自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將以其名義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合法申請聘僱看護其母之菲律賓籍女傭EMMA D.CARIAGE指派至錦成自助餐工作,而陳錦重竟違反規定,未經許可留用其在該自助餐,從事洗碗打掃等工作,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內為警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陳趙進有、陳錦重對於前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EMMA D.CARIAGE及證人曾惜鳳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復有EMMA D.CARIAGE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陳趙進有雖辯稱:伊婆婆因中風申請勞委會核EMMA D.CARIAGE一人幫傭照顧伊婆婆,惟因該女菲傭不會照顧,所以伊與其交換工作,由伊自己照顧伊婆婆,該女菲傭則幫忙被告陳錦重,在前開自助餐洗碗打掃照顧小孩云云,而被告陳錦重亦辯稱:因該女菲藉不會照顧伊中風之祖母,伊曾問過仲介公司可否將其帶至伊所經營之自助餐照顧小孩,順便幫助洗碗盤、整理店內雜務,薪資由伊支付,不知係違法云云。但查:被告陳趙進有原申請僱用外勞原因為照顧中風之婆婆,縱EMMA D.CARIAGE無法勝任,宜由其至被告陳錦重所經營之自助餐工作,此項工作內容之變更,自應申請主管機關准許,自不因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且該女菲傭之薪資係由被告陳錦重支付而受影響,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以阻却彼等犯罪之成立,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查被告陳趙進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其子陳錦重經營之自助餐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陳錦重未經許可留用乃母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原審不察,遽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各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均科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