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O號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兩傳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兩傳散佈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兩傳為「松山四季晨泳會」之會長,謝金義為該會監事,因銀行定期存款戶須為個人、法人或經登記之人民團體,而松山四季晨泳會並未登記為人民團體,致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三次委監事會議決議將該會基金(公積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定存暫以謝金義名義存入銀行,時間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並由謝金義書立切結書表明定存單屆期即無條件提款交現任會長王兩傳保管,轉交該會財務組保管以召公信,此為王兩傳所明知,又該會規程第二十條規定,基金之提用須經會員大會半數以上會員通過方可為之,王兩傳竟昧於此,故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召開該晨泳會第八屆第十一次臨時委監事會議作成決議,命謝金義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前向銀行辦理解約提領,隨即以存證信函(該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松泳傳字第O三二號)要求謝金義交出此筆基金,經謝金義拒絕,竟明知定期存款尚未到期,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謝金義拒絕交出基金伍拾萬元侵占公款為內容,藉松山四季晨泳會名義發函予該會會員並將該函內容公告在該會大門口佈告欄上,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案經謝金義訴請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兩傳坦承前開發函該會會員及公告該函內容傳述謝金義侵占公款各節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四季晨泳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松泳傳字第O三三號函影本及公告欄照片影本詳記內容等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會基金五十萬元係以告訴人謝金義名義,存置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惟謝金義曾書立切結書,保證於上開定期存款之期限屆滿時,將無條件交出上開基金,由伊轉交下任會長,詎存單到期後,謝金義並未依約將上開基金交出。伊為大會召開在即,需將該筆基金移交下屆會長之故,一再向告訴人要求交出上開基金,均遭拒絕。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松山四季晨泳會第八屆第十二次臨時委監事會議中,經與會委監事共同決議,認告訴人拒不交出該會基金,顯有侵占意圖,應向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並於該會佈告欄內加以公告,且轉知全體會員,延期舉行大會,並藉此共同聲討。伊係遵行該決議內容始分別發函該會全體會員,並在佈告欄內公告,惟絕無誹謗之故意等語。但查: ㈠該會基金伍拾萬元以謝金義名義存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其期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有該定期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即該晨泳會於第八屆第十一次臨時會議(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方始提案討論欲行動用該筆基金,並決議命謝金義於四月二十四日前向銀行辦理解約手續,而提領交財務組,則該定存期限顯無爭執,被告指稱告訴人續存云云,並不影響於被告之刑責。 ㈡告訴人謝金義固有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於定存單到期日時,無條件提款交現任會長王兩傳保管,轉交下任會長管理,由該會財務組保管,則於定存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告訴人即無交付之義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其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該會第八屆第十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命告訴人交出,遭其拒絕後,即發函會員,傳述告訴人侵占公款,其所辯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即屬飾詞。 ㈢雖被告抗辯係依該會第八屆第十二次臨時委監事會議之決議所為云云,查該次臨時會就謝金義拒不交出該會基金案討論之決議為依侵占罪向謝金義提出告訴,將書面催討函公告於佈告欄內,以昭公信,另於佈告欄內以明顯字體將此事公告全體會員,說明此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其中僅表明以書面催討及以明顯字體公告此事;〞此事〞並非即可指為「謝金義侵占公款及藉以阻撓大會順利召開之意圖」況告訴人是否涉有侵占罪非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該會如何足以自行認定?而於發函會員中逕為指明?其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義之事至明,況告訴人於受該會常務監事邵得泉將會議決議告知後,向常監表明定存單到期提交該會,此有卷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邵得泉報告之紀錄影本在卷(原審第九十二頁後附)可稽,且被告與副會長楊錦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協調,同意自五月二日將公積金存單交予邵得泉保管,告訴人亦照協議履行,此有邵得泉簽認之委託書影本在卷(偵卷第五頁)可佐,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意圖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猶於四月二十六日發函會員並公告,益足認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已足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 二、原審僅以被告誤認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嫌,遂依委監事會決議通知及公告週知各會員,認其無誹謗故意而諭知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