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曹丙源 被告 陳逸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曹丙源所創作之氣密式壓條,經中央標準局審核核准,並獲頒第九六二五0號新型專利證書,依法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發現有人仿冒製造自訴人前開專利,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會同高雄縣警局刑大幹員,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獲,由被告陳逸隆所產製販賣之氣密式壓條,共計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五支,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偵結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起訴書,認被告陳逸隆有違反專利法,依法提起公訴,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公訴案不受理,其理由以告訴人未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未於告訴時檢附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自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文,上訴駁回。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其排除侵害自訴人之專利行為。又,本案之犯罪發生地在高雄縣鳥松鄉,屬鈞院管轄,及自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得知被告侵害前開專利,即提起告訴,案經審理至今,並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七條之規定,爰依法檢附排除侵害書面通知及侵害鑑定報告,對被告陳逸隆提起自訴案,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自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情事,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會同警方人員前往長庚醫院搜索等語,乃其迨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始檢附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及侵害鑑定報告提起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限,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惟查「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明,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為本件判決,並未經審判期日為辯論程序。原判決書理由欄亦未敍明不經言詞辯論之理由,及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依前開說明,其判決顯為損害自訴人之審級利益。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陳逸隆違反專利法案件卷宗,查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陳逸隆違反專利法案件偵查卷,內附有告訴人曹丙源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內已載明指訴被告陳逸隆違反專利法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背面),似已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雖該案因對被告未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而認為告訴不合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審以自訴人已逾告訴期間六個月,對於該案自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如何不可採,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自訴,非無查明之餘地。若認為已逾告訴期間,是否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情形,亦有一併調查審酌之必要。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及告訴期間是否逾期有爭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