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長庚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鄒長庚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鄒長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國際商品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傑陳明在卷,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