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源 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 被 告 戴金太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第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兆源、張慶海、戴金太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金太係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贊新公司)總經理,受伍迪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偶下簡稱伍迪發公司)之委託,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街一號贊新公司廠房內寄放如附表一所示伍迪發公司與被告林兆源經營協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誠公司)貿易糾紛,出關未果退回之貨物,負有保管之事務,詎被告戴金太未經伍迪發公司同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廠房內,竟讓案外人張子鵬將其受託保管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及水處理設備一批出售給林兆源,由被告林兆源之受雇人被告張慶海私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及水處理設備撤離該廠房,而致生損害於伍迪發公司,林兆源、張慶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乘其搬運上開張子鵬所出售貨物之際,竊取伍迪發公司寄放在贊新公司廠房內之萬向接頭三十組、定型盤一百八十個、跑道昇降滑塊三百六十個、輸送機一組、空壓元件一批等物品,得手後,將該貨物轉運至中國大陸,其後經伍迪發公司發現,始遭查獲,認被告戴金太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林兆源、張慶海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戴金太否認有前開背信犯行,辯稱他並未受告訴人伍迪發公司之託保管前開物品,且被告林兆源向張子鵬購買前開貨物,並將該貨物運出贊新公司廠房時,他並不知情;被告林兆源、張慶海雖承於前開時地,向張子鵬購買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由被告張慶海於前開時地,負責將所購得之貨物運出贊新公司廠房,但否認有前開竊盜罪嫌,辯稱所運出之貨物,均係張子鵬所出售之貨物,並未運出其他貨物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戴金太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林兆源、張慶海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伍迪發公司負責人林文成之指訴及證人即伍迪發公司經理林增川之證詞、贊新公司訪客登記表、裝櫃明細表附表等證據為憑。 四、就被告戴金太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戴金太涉有前開背信犯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經查: (一)、告訴人伍迪發公司將前開物品放在贊新公司之廠房內,並未委託被告戴金太保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伍迪發負責人林文成在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證人即贊新公司董事長李太郎亦證稱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前開貨物,放在贊新公司廠房,係林文成之弟林增川之要求,經他同意的,但他並未同意保管該物品,是以被告戴金太辯稱並未受告訴人公司之委託保管前開貨物,應可採信,故就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被告戴金太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保管事務。 (二)、且被告張慶海所負責運出,林兆源所經營菱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菱正公司)向張子鵬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原係告訴人公司下包商張子鵬所有之貨物,於告訴人公司與協誠公司發生糾紛後,告訴人公司同意張子鵬得出售該貨物,但須通知告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張子鵬證述明確,亦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文成陳訴之內容相符,是以被告林兆源取得向張子鵬購買之貨物,既係付款張子鵬購買,張子鵬復有權出售該貨物,自難認被告林兆源取得該貨物,有何不法之利益。 是以綜合上述說明,被告戴金太之行為與前揭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違,自難論以該罪,此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金太涉有前開背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戴金太犯罪,就被告戴金太自應無罪之諭知。 五、另就被告林兆源、張慶海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張慶海於前開時地,將菱正公司向張子鵬所購買之貨物運出時,同時載走告訴人公司所有萬向接頭三十組、定型盤一百八十個、跑道昇降滑塊三百六十個、輸送機一組、空壓元件一批等物品,得手後,將該貨物轉運至中國大陸,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文成在偵審中亦為相同陳述,惟被告張慶海則否認有同時載走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萬向接頭三十組、定型盤一百八十個、跑道昇降滑塊三百六十個、輸送機一組、空壓元件一批等物品,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文成雖於偵審中指陳,告訴人確在贊新公司前開廠房內放置萬向接頭三十組、定型盤一百八十個、跑道昇降滑塊三百六十個、輸送機一組、空壓元件一批,為被告張慶海趁載送張子鵬所出售之前開物品時,一併將前開物品,同時載走,證人即林文成之弟林增川亦為相同證述,然告訴人公司將貨物放在贊新公司廠房內時,並未點交給贊新公司之人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贊新公司董事長李太郎證述明確,故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文成之指訴外,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公司確有將告訴人公司所稱失竊之萬向接頭三十組、定型盤一百八十個、跑道昇降滑塊三百六十個、輸送機一組、空壓元件一批與張子鵬所出售之前開物品同時放在贊新公司前開廠房內,自難僅以公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文成之指訴即認公訴人公司確有將萬向接頭三十組、定型盤一百八十個、跑道昇降滑塊三百六十個、輸送機一組、空壓元件一批等物品放置在贊新公司之廠房內。至證人張子鵬雖另證稱其將貨品交付給被告張慶海時,在現場尚有其他木箱,他可確定該木箱裝有定型盤、輸送機、空壓元件,但數量不能確定,然該木箱即未打開,證人張子鵬何以能確定該木箱內所裝係定型盤、輸送機、空壓元件,顯見張子鵬證稱該木箱內裝有定型盤、輸送機、空壓元件,係他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二)、縱認告訴人公司確將前開定型盤、輸送機、空壓元件放在贊新公司之廠房內,但被告張慶海於將張子鵬所出售給菱正公司之貨物載出贊新公司前開廠房時,係使用四部貨櫃車,為被告張慶海所自承,復有贊新公司物品放行條四紙在卷可參,而將四部貨櫃車所載送之物品,係張子鵬出售給菱正公司之貨物,且該交易所採取之方式係在碼頭交付貨物之事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張子鵬既係出賣人,應係在該地將所出售之物品,點交給被告張慶海,並等被告張慶海將該貨物裝載上貨櫃後始離開該地,張子鵬證稱他告訴被告張慶海應載運之貨物後即離去,應無可採,張子鵬既在該地負責將貨物載送上車,則被告張慶海如確有將告訴人公司所有定型盤、輸送機、空壓元件,一併載送上車,張子鵬應可發現,自不可能事後才知悉,且被告張慶海係到贊新公司後,始知悉該地放置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其事前既不知公訴人公司究有多少數量之貨物放在該地,尚難認被告張慶海僱用四部貨櫃車目的即在竊取公訴人公司所有之前開定型盤、輸送機、空壓元件,況亦無任何人發現被告張慶海有指示貨物裝載人員將非張子鵬所出售公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品裝載上車,即被告張慶海雖僱用四部貨櫃車,到贊新公司載運貨物,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四部貨櫃中載有公訴人公司所有之定型盤、輸送機、空壓元件、萬向接頭、昇降滑塊等物品。 綜合前揭說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慶海、林兆源有前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兆源、張慶海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兆源、張慶海犯罪,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