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潘進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吳志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進輝為暉盛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再承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所發包之「東部鐵路改善北迴線新觀音隧道新建工程」(下稱新觀音隧道工程)關於隧道開挖部份工程,而依潘進輝之職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災害,及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勞工,應設置支撐、岩栓、噴凝土等支持構造,並應清除浮石,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隧道開挖頂拱處設置支撐、岩栓、噴凝土等支持構造,致使新觀音隧道南橫坑OK+一九五隧道開挖面處之拱頂岩石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崩落,而擊中在該處工作之泰籍勞工JEENRAM SAMAI及由潘進輝所雇用之勞工周約翰、李信勝,造成JEENRAM SAMAI腰部受傷、周約翰受有左肩撕裂傷、右側肩岬骨挫傷併右肩撕裂傷、右大腿挫傷(上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李信勝受有左頸部外傷,嗣李信勝經送臺灣花蓮國軍八O五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許不治死亡。 二、吳志賢係志賢實業社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建同公司再承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所發包之新觀音隧道工程關於出渣及噴漿部份工程,依吳志賢與潘進輝之職務均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吳志賢另應注意雇主對於隧道內行駛之動力車,應裝置閃光燈及警報措施,潘進輝另應注意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通路,應規劃工作人員專用通路,並於車輛或軌道動力車行駛之路徑,以欄杆或其他足以防護通路安全之設施加以隔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按前述注意義務監督或執行,吳志賢未於載運噴漿用水泥乾料之大貨車裝置閃光燈及警報措施,潘進輝則未在新觀音隧道內規劃工作人員專用道路,且於車輛行駛路徑上,亦未設置欄杆或其他足以防護通路安全設施加以隔離,致由志賢實業社所管理之泰籍勞工PHETPHOOTHON THONJA TURAT(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志賢實業社所有車牌號碼DJ│五六三號載運噴漿用水泥乾料,而未裝置有閃光燈及警報措施之大貨車,在新觀音隧道南橫坑OK+一六八距坑口一百八十公尺處,以倒車行進方式進入隧道內,欲將噴漿料後傾倒入噴漿機內以供噴漿作業時,不慎撞及在該處施工之未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由潘進輝所雇用之工人林木陽,造成林木陽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臺灣花蓮國軍八O五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進輝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其所再承攬之新觀音隧道工程施工時,所雇用之勞工李信勝遭落石擊斃及勞工林木陽為志賢實業社所管理之泰籍勞工PHETPHOOTHON THONJA駕駛前揭DJ─五六三號大貨車撞及致死之事實,被告吳志賢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所承攬之新觀音隧道工程施工中,提供前揭DJ─五六三號大貨車予泰籍勞工PHETPHOOTHON THONJA駕駛時,撞及由潘進輝所雇用之勞工林木陽致死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潘進輝辯稱:我們是向建同公司轉包,但建同公司並未告訴我們要做支架,且該隧道開挖之高度及寬度均不夠,故無法做支撐云云。被告吳志賢則辯稱:所提供車牌號碼DJ─五六三號大貨車有裝置閃光燈及警報器,閃光燈有六個即該車之方向燈兼做警示燈之用,至警報器於倒車時始會發聲云云。經查: (一)關於勞工李信勝遭隧道內岩石崩落擊中致死部分: 1、查證人即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工檢查所)稽查員黃景宗到庭結證稱:依現場來看應該是剛開炸的,伊認為依現場被告可以做臨時支架避免落石,所以一開炸完而有崩塌之虞,僱主應該設置支架,且依現場高度確實可裝置支架,僱主也可選擇使用鋼管圓栓打在岩壁上面,也可避免岩石掉落,但發生災害時現場並未設置支撐、岩栓、噴凝土設施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四號卷宗第三十八頁及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次,證人即建同公司經理陳深熙於偵查中亦證稱:架支保、架網及噴漿係開挖隧道之標準程序,無庸經過公司(指建同公司)之同意,且前述工程之材料均置於現場即可使用,如隧道開挖不夠高、不夠寬應繼續修炸,直至可架網、架支保及噴漿,又如果不夠高、不夠寬,即應由開挖之人判斷是否能於其中工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四號卷宗第五十二頁),參以前揭卷附之被告潘進輝與建同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所附之對系爭工程施工要求事項表所規定之施工程序為:「鑽孔裝藥─開炸─出碴─清理浮石─修挖─掛網─架支保─噴漿」,其中修挖部分有明定出碴作業中,應指揮破碎機操作手將開挖面修到能架設支保的狀態(參前揭卷第六十一頁),足徵被告潘進輝依契約之約定應負責在開炸隧道後,出碴時以破碎機將開挖面修到能架設支保的狀態,而不能藉詞開挖之高度及寬度不夠為由,於尚未架設支保前即指示勞工進入隧道工作,是以被告潘進輝所辯不足採信。 2、被害人李信勝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按。按雇主對防止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勞工,應設置支撐、岩栓、噴凝土等支持構造,並應清除浮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進輝為暉盛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於隧道內設置支撐、岩栓、噴凝土等支持構造,以防止隧道內岩石之崩落,避免危及勞工之生命安全,本件被害人李信勝既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而於事故發生時係依被告之指示在工作架上修繕隧道,詎被告潘進輝竟未在隧道內李信勝工作處設置應有之支撐、岩栓、噴凝土等支持構造,致使李信勝工作時遭拱頂岩石崩落擊斃,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災害發生後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八八四六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潘進輝之過失行為與李信勝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潘進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勞工林木陽於隧道內遭大貨車撞及死亡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駕駛DJ─五六三號大貨車之司機即泰籍勞工PHETPHOOTHON THONJATURAT於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檢查時供述綦詳,有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談話記錄一份附卷可參(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四號卷第四十六頁),並經證人即北區勞工檢查所稽查員李文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證人劉三軒亦證稱該DJ─五六三號大貨車確實無閃光燈裝置等語(見前揭卷第四十頁),而同案被告潘進輝亦供稱,伊經常至隧道內看見卡車倒車時無聲音等語(見前揭卷第四十頁反面),足徵肇事之DJ─五六三號大貨車上確實未裝置有閃光燈及警報措施,被告吳志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而案發時被告潘進輝所僱用之勞工林木陽並未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隧道內未規劃工作人員專用通路;於車輛行駛路徑上,未有欄杆或其他足以防護通路安全設施加以隔離等情,亦分別經泰籍勞工PHETPHOO THON THONJATURAT及李文進證述明確,並有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三O一七七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木陽因本次車禍受傷死亡,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卷內),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隧道內行駛之動力車,應裝置閃光燈號及警報措施;對於隧道、坑道之通路,應規劃工作人員專用道路,並於車輛或軌道動力車行駛之路徑,以欄杆或其他足以防護通路安全之設施加以隔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志賢係志賢實業社之負責人,與被告潘進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詎被告吳志賢竟疏未對所提供之動力車,裝置應有之閃光燈號及警報措施,致使其所分配工作及管理之泰籍勞工駕駛該車肇事;被告潘進輝亦疏未在施工地點之隧道內規劃工作人員專用道路,並於車輛或軌道動力車行駛之路徑,以欄杆或其他足以防護通路安全之設施加以隔離,造成林木陽於工作時遭大卡車撞及重傷致死,被告潘進輝、吳志賢均有過失甚為顯然,北區勞工檢查所於災害發生後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害人林木陽未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被告潘進輝、吳志賢之過失行為與林木陽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輝、吳志賢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被告潘進輝先後二次行為均觸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潘進輝、吳志賢過失之程度及被告二人肇事後之態度,且事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附本案審理卷及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進輝部分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潘進輝、吳志賢二人前未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