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鴻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彭朋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FM2)壹拾柒顆,沒收銷燬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彭朋鴻係藥師,原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一號其住處經營鴻填藥局,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因故停業,而改至新竹縣竹東鎮○○路鄧診所任藥師。緣其於經營鴻填藥局期間曾販賣Flunitrazepam(俗稱FM2)營利,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停業後尚餘有部分Flunitrazepam(俗稱FM2)未售出,詎其明知Flunitrazepam(俗稱FM2)業據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增列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第十七項),乃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一號其住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將前開經營鴻填藥局期間以較低價販入,而於停業後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四顆賣給鄭國富,以賺取不法之差價得利。嗣鄭國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提外一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三顆,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其住處,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而當場在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另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十四顆。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朋鴻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一號伊住處,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十四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一號伊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四顆予鄭國富,且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鄧診所任藥師,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始下班,有時更晚下班,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伊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你之前開得鴻填藥局辦公桌抽屜內查獲三級毒品FM2十四粒是何人的?)是我的沒錯,是我之前開鴻填藥局所有的...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就停止營業...(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是否販賣給一名男子鄭國富三級毒品FM2四粒?價格為何?)我有販賣給一名男子,真實姓名不詳,我也不認識他,為壹佰元整」(見警訊筆錄)、「(檢察官問:何時開始販賣FM2?最後一次?)十幾年前(改稱四、五年前),最後一次販賣是前幾天...(檢察官問:賣給何人?)不認識的人...(檢察官問:價錢?)一粒二十五元,四粒一百元...(檢察官問:為何藥局招牌已拆下仍繼續販賣,且不認識的人也向你買?)他們自己相傳的...(檢察官問:來源?)以前進貨剩下的...(檢察官問:未管制前一粒賣多少?)價格相同」(見偵查卷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鄭國富於警訊中證稱:「...FM2三粒是我買的...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四一號向老闆購買,我共購買四粒,四粒壹百元整...」等情完全相符,並有證人鄭國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三顆及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十四顆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原係經營鴻填藥局,自係以營利為目的,故其原經營鴻填藥局期間所賣出之藥品及其他物品(包括FM2)之價格應與販入之價格有價差,其始有利可圖。而被告既供稱扣案及賣給證人鄭國富之第三級毒品FM2係經營鴻填藥局時進貨所剩餘的,且每粒賣出之價格二十五元亦與以前販賣之價格相同等情明確,顯然被告以每粒二十五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四顆賣給證人鄭國富,即係為牟取差價之不法利益,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之犯意甚明。 二、第查,被告雖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鄧診所任藥師,且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始下班,然其住處距前開新竹縣竹東鎮○○路鄧診所車程僅約十分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據此,證人鄭國富雖證稱係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被告住處購買FM2,惟衡情應係概略之時間,是此部分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明確,是被告前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即非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惟乃翻異前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而矢口否認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並辯稱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係在被查獲前幾天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之錄音帶結果,檢察官確曾訊問被告最後一次何時販賣第三級毒品FM2?被告則答稱係前幾天無訛(詳如前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另其他關於偵訊筆錄之內容,亦均與錄音帶之內容相同,此業據本院審理時勘驗在卷足稽。從而,被告前開辯稱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據此,被告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內容屬實,自有完全之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勘驗前開檢察官偵訊筆錄錄音帶後又改稱檢察官偵訊伊最後一次何時販賣第三級毒品FM2時,伊當時係在想伊前幾天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但伊只陳述「前幾天」,而未陳述「沒有販賣」云云,則顯係意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另證人鄭國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而改證稱扣案第三級毒品FM2係伊朋友徐昇華(年籍住所不詳)於幾年前給伊的,伊最近才找到,伊只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買過一粒云云,則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第三級西可巴比妥...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Flunitrazepam(俗稱FM2)業據行政院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增列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Flunitrazepam(俗稱FM2)第三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身為藥師,負有社會責任,理應依其藥理專業為不良藥品或毒品把關,更比一般人更熟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之危害,乃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不顧他人之健康或可能對社會產生之危害,而出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犯罪後雖曾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供述,而多方飾詞狡辯,顯未見其無悔意,惟念其僅係為將剩餘之第三級毒品FM2賣出,尚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之情節較輕微,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公權三年。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Flunitrazepam(俗稱FM2)共十七顆,其中三顆雖係證人鄭國富所有,另十四顆則為被告所有,然既均為本案所查獲,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情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載有明文。據此,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FM2犯罪所得之財物一百元,雖未經扣案,惟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