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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

  • 異動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 一、訴訟事件:最高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五十萬元;逾一億元至二億元者,七十萬元;逾二億元至五億元者,一百萬元;逾五億元至十億元者,一百三十萬元;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者,一百六十萬元;逾二十億元者,每增加十億元,加計二十萬元,其畸零之數不滿十億元者,以十億元計算,加計後之最高額以五百萬元為限。 二、其他事件:最高額以五十萬元為限。

前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件數計算。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