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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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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均以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人以上同票數時,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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