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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 第 3 條

  1. 立法委員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時,得以下列方式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 一、通知書(格式如附件)。 二、口頭。 三、電話。 四、傳真。
  2. 以口頭、電話或傳真為之者,應於三日內補送前項第一款之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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