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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官助理之聘用採曆年制,各年聘期以一年為上限,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續聘。
  2. 繼續聘用每任滿四年,其續聘應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確實檢測法官助理專能力,重新遴選聘用。
  3. 法官助理之約用期間,以契約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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