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8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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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為了避免公務人員有擔心被認為是圖利之疑慮,故由政府來辦調解、專業調解人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II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強制仲裁/法定仲裁
⚠️先調解後仲裁
III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行政機關)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416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無待法院再為裁定,將來亦無撤銷問題)
Vs
仲裁判斷作成尚須法院裁定始得為執行名義,且仲裁判斷作成後尚有被撤銷可能
🔵李家慶師:
何以「行政機關」(行政權)辦理之調解,其調解之效力可以與法院(司法權)之調解有同等效力?
宜修改為除了經雙方同意,尚要「經法院核定」,始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IV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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