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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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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2. 2.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 3.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4. 4.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提供履約爭議調解與仲裁雙軌;廠商申請調解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採先調後仲裁強制機制。

Q · 跟政府機關工程款談不攏,廠商有什麼救濟路線?

能。廠商申請調解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案還能強制仲裁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履約爭議廠商有兩條路: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關鍵在第二項:廠商申請調解時機關不得拒絕;若採購屬工程或技術服務,調解不成且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廠商可逕行提付仲裁,機關同樣不得拒絕(先調後仲裁)。財物與勞務採購則無此強制仲裁保障。

白話解讀

你簽了政府的工程標案,做到一半發現設計圖有問題、變更多到公司快撐不下去。跟機關談,承辦人每次都說『再研究』。你準備走法律,律師告訴你:一般民事訴訟三審走完六到八年,你公司早就倒了。這條就是為這種絕望時刻而存在。它給廠商兩條快車道: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直接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更關鍵的是第二項那句「機關不得拒絕」:廠商申請調解,機關一定要陪你走完;如果你的案子是工程或技術服務,調解不成還能轉仲裁,機關照樣躲不掉。一般人告政府是爬坡,廠商拿這條打政府是走平路。但注意,這把王牌只給工程和技術服務採購,財物採購和勞務採購不適用強制仲裁。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為履約爭議救濟之程序性規範,提供調解與仲裁雙軌機制:廠商申請調解時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並設「先調後仲裁」強制條款,於調解不成立時廠商得逕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本條與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異議申訴(第 74 至 85 條)分流,專責處理契約履行階段之爭議。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跟政府機關打履約官司要多久?

一般民事訴訟三審走完平均六到八年,對現金流緊繃的中小廠商幾乎致命。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約三到六個月有結果,仲裁約八到十二個月出判斷。若案件符合工程或技術服務定義,走第85條之1的先調後仲裁是最快且機關躲不掉的路線。

Q2財物採購的履約爭議沒救嗎?

不是沒救,是救濟路線不同。財物採購調解不成時,機關可拒絕轉仲裁,廠商只能走民事訴訟,或合約本身有仲裁條款才能仲裁。簽約前可試著與機關協商將仲裁條款直接寫入合約,為自己爭取快速通道。

Q3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值得信任嗎?

委員會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地方政府設立,委員含法律、工程、建築、財務專家與學者,懂採購實務,不需從頭解釋技術爭議。依本條第三項調解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出席前準備兩頁內爭議摘要呈現重點,可大幅提高勝率。

Q4政府採購 履約爭議 調解是什麼?

機關與廠商在契約履行階段(工期、價金、驗收等)發生爭執,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的爭議解決程序,廠商申請時機關不得拒絕。

Q5先調後仲裁是什麼意思?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調解不成立、且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時,廠商可逕行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的強制機制。

Q6本條的調解和招標異議申訴差在哪?

招標審標決標階段爭議走第74至76條異議申訴;本條只處理契約簽訂後履行階段的爭議,兩者分流。

Q7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是什麼機構?

中央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的專業委員會,委員含法律工程財務專家,辦理採購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

Q8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怎麼申請調解?

蒐集合約與履約文件 → 撰寫調解申請書 → 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廠商申請機關不得拒絕。

Q9調解不成怎麼轉仲裁?

確認採購屬工程或技術服務 → 備妥仲裁申請書 → 向仲裁機構提付,機關不得拒絕;財物勞務則只能走訴訟。

Q10申請調解要花多少錢?

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按請求金額級距計收,遠低於仲裁費,更低於民事訴訟裁判費(約1.1%)加律師費。

Q11怎麼判斷我的案子屬於工程還是財物採購?

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定義:工程指土木建築設施、技術服務指專業服務;採買電腦設備屬財物採購。類型決定能否強制仲裁。

Q12調解 vs 仲裁 vs 訴訟哪個有利?

調解最快最省(3-6個月)但需雙方合意;仲裁終局且等同確定判決(8-12個月);訴訟最慢(6-8年)。工程案優先走先調後仲裁。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調解仲裁(強制)民事訴訟
適用採購類型全部類型僅工程及技術服務全部類型
機關可否拒絕廠商申請者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不得拒絕不適用
平均耗時3-6 個月8-12 個月三審 6-8 年
費用級距收費最低仲裁費中等裁判費約 1.1% 加律師費
終局效力成立者具執行力等同確定判決(仲裁法 37)三審定讞

調解

適用採購類型
全部類型
機關可否拒絕
廠商申請者不得拒絕
平均耗時
3-6 個月
費用
級距收費最低
終局效力
成立者具執行力

仲裁(強制)

適用採購類型
僅工程及技術服務
機關可否拒絕
工程及技術服務不得拒絕
平均耗時
8-12 個月
費用
仲裁費中等
終局效力
等同確定判決(仲裁法 37)

民事訴訟

適用採購類型
全部類型
機關可否拒絕
不適用
平均耗時
三審 6-8 年
費用
裁判費約 1.1% 加律師費
終局效力
三審定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建設工事紛争審査会(建設業法に基づく建設工事請負契約の履行紛争 ADR、功能近似但非政府採購專法)
美國Contract Disputes Act of 1978(41 U.S.C. §§ 7101–7109),聯邦政府採購契約履約爭議經 Boards of Contract Appeals 或 Court of Federal Claims 救濟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910116 增訂)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九條之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應同置於第六章,故將本條及新增訂之調解條文列於第八十五條之後,第八十六條之前。   三、第一項照朝野協商結論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末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有關調解之程序及效力,仍以本法為主要依據,如本法無特別規定,方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文字並酌予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明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0960608 修正)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修正)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另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考量技術服務常與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事項有關,為儘速處理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爰增訂技術服務採購亦適用本項規定。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9101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九條之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應同置於第六章,故將本條及新增訂之調解條文列於第八十五條之後,第八十六條之前。   三、第一項照朝野協商結論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末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有關調解之程序及效力,仍以本法為主要依據,如本法無特別規定,方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文字並酌予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明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0960608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另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考量技術服務常與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事項有關,為儘速處理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爰增訂技術服務採購亦適用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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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