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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移轉檔案,應由移轉機關備函,並派員將檔案送達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由交接人員按檔案移轉目錄,詳細清點對後,作成交接紀錄。
  2. 前項交接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交接人員簽名或蓋章後,送移轉機關及接管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由移轉機關與接管機關各執一份存查: 一、移轉機關及接管機關。 二、交接人員職稱及姓名。 三、移轉檔案內容及數量。 四、移轉時間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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