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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服務機關於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發現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該證明書。但自核發證明書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2. 服務機關於作成前項廢止證明書之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
  3. 前項廢止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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