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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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