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細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接收人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人事、主計、政風主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函報各該所屬上級機關備查。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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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接收人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人事、主計、政風主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函報各該所屬上級機關備查。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