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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