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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18 條

  1. 1.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2. 2.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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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18條,提存人在提存後,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相關法院提出聲請返還提存物: 1.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2.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 3.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4.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且符合前款情形。 5.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亦同。 6.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且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7.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且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8.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且有明確的紀錄。 9. 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確定返還。 而根據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在供擔保原因消滅後的翌日起,十年內提出;逾期的提存物歸屬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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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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